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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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被告甲○○
丙○○乙○○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鐵鎚壹支沒收。
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鋸子壹把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居住於基隆市○○街○○○號,與居住於基隆市○○街○○○號之乙○○毗鄰而居,因甲○○認為乙○○之夫 楊松林 於修繕房屋時,有造成其房屋牆壁龜裂情事,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供工作時使用之鐵鎚一支,前往基隆市○○街○○○號,欲找楊松林理論。甲○○至楊松林之住處門前,先以所持鐵鎚將楊松林住處騎樓之地磚敲破六塊,並以台語三字經辱罵楊松林(毀損、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適乙○○持鋸子、除草刀正欲出門砍竹子,見狀遂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乙○○之子丙○○在樓上聞聲下樓至門口查看,亦與甲○○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所持鐵鎚毆打丙○○臉部,使丙○○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臉部裂傷六公分之傷害,當時血流如注而不支倒地。乙○○見其子遭甲○○攻擊而受傷,為免丙○○繼續遭受攻擊,情急之下,乃基於防衛之意思及重傷害之犯意,以手中之鋸子,朝甲○○頭部攻擊,使甲○○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而視能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何傷害或重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住處房屋牆壁因受楊松林修繕房屋影響而龜裂,伊前往找楊松林理論時,遭其家人多人抱住並拉扯,乙○○並夥同丙○○分持除草刀及鋸子攻擊,伊於急迫中手持鐵鎚掙扎抵擋時,不知有無打到人云云。被告乙○○辯稱:渠因避免其子丙○○繼續遭甲○○攻擊,乃將手中之除草刀及鋸子丟在一旁,以雙手推開甲○○,伊沒有傷害甲○○,甲○○之左眼縱有受傷,應係自己不小心,遭其所持鐵鎚較尖之一端打到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乙○○上開住處門前,以其所有之鐵鎚敲破楊松林住處騎樓之地磚六塊,並以台語三字經「○你娘」等語辱罵楊松林,嗣於乙○○外出時,與甲○○發生爭吵。而於丙○○聞聲自樓上下來查看時,甲○○以所持鐵鎚攻擊丙○○之頭部,使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陳甚詳。參以證人即丙○○之父親楊松林於警訊時之證詞:「在早上七點多,我準備下樓去工作,剛開門時發現住我家隔壁的甲○○手拿一支鐵鎚,看到我就說『屋頂叫你不要踩你還踩』,以及一直罵台語三字經,我感到莫名其妙,也沒有回答他。他又一直罵並敲打我家庭院之磁磚約六下,我隨他罵、隨他敲,沒一會兒我妻子乙○○下樓便大聲說『一個老頭子給你罵得還不高興』。又不久丙○○我兒子又下來,我看見甲○○就拿鐵鎚往我兒子頭面敲下去,丙○○就倒下去,我趕進屋內找我媳婦打電話,所以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出來時已沒看見甲○○了。」等語及丙○○之嫂子 許素貞 於警訊時之證詞:「我有看見甲○○拿鐵鎚,我婆婆(指乙○○)拿除草刀,至於鋸子我不知道是誰拿的,我也不清楚鋸子是不是我家裡的。當時我並沒看見他們有打架情形,只有甲○○和楊余好在爭吵,且甲○○拿鐵鎚,乙○○拿除草刀在揮來揮去,未傷到對方。直到丙○○由樓上跑下來,因我從後面抱住他,且不慎跌倒坐在地上,此時甲○○就拿鐵鎚往他鼻骨敲下,丙○○當場暈倒流血,我喊救命啊,之後我就不清楚了。」各等語(均見警訊筆錄)。足證被告陳連順確有持鐵鎚敲打丙○○臉部,使丙○○受傷之犯行,此外復有照片四張、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及鐵鎚一支扣案足憑。雖扣案鐵鎚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鐵鎚上之可疑斑跡以0-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抗人血清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見卷附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刑醫字第一二七一號鑑驗書)。然此或因該鐵鎚於送警扣案過程中,其上血跡無意中大部分遭消除,致使殘留血跡因量微而無從檢測。證以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本院審理時庭呈,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所穿著之短褲,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上沾滿血跡,且被告陳連順亦不否認係 楊憲裕 當日所穿,堪信被告甲○○確有以鐵鎚敲擊楊憲裕臉部,使其受有如上所述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鋸子砍傷被害人甲○○,使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除經被害人甲○○指述歷歷外,且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及鋸子一把扣案足憑,而前開證人許素貞亦證稱曾見被告乙○○揮舞除草刀與甲○○相持(見同上警訊筆錄)。雖甲○○與許素貞均稱乙○○係手持除草刀,然因情勢混亂,且乙○○先前確實同時持有鋸子及除草刀,渠等二人所稱乙○○手持除草刀,應係甲○○、許素貞二人之誤認無疑。又扣案鋸子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鋸子上之可疑斑跡以0-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抗人血清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然此亦或因於送警扣案過程中,其上血跡無意中大部分遭消除,致使殘留血跡因量微而無從檢測。況甲○○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之傷害,係遭利器所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長庚院基字第0三二0號函附卷足證(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及該函所述甲○○右眼受傷係筆誤,業經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長庚院基字第0六三三號函更正敘明)。被告辯稱渠將除草刀、鋸子等棄置一旁,而以雙手推開甲○○,甲○○所受傷害,係遭其自己所持鐵鎚擊傷云云,應非可採。又被害人甲○○之左眼所受傷害,已達失明狀態,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長庚院基字第0六三三號函在卷可證,被告乙○○明知所持鋸子之鋸齒極為鋒利,以之刺擊他人眼睛等重要器官所在之臉部,極有可能造成他人眼睛失明之傷害,卻仍以鋸子刺擊被害人甲○○臉部,使甲○○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傷害,其有重傷害之犯意,灼然甚明,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乙○○辯稱甲○○曾因眼睛受傷,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其左眼受傷,可能非被告所為乙節,經本院向該局函查結果,甲○○確曾因在選石場工作時,碎石粒射入右眼受傷,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五二二四九號函附申領勞保殘廢給付案卷影本一宗在卷足憑,其右眼是否恢復視力,曾否請領勞保殘廢給付,與本件左眼受傷案情無關,併此指明。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在甲○○以鐵鎚攻擊其子丙○○臉部,使丙○○血流滿面,且有繼續遭受攻擊危險之際,持鋸子攻擊甲○○,自屬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他人權利所為之反擊行為,合於上開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然以當時情形觀之,被告乙○○如以攻擊甲○○之手部等處,或搶奪甲○○手中之鐵鎚等方式,即足以阻止甲○○繼續以鐵鎚攻擊丙○○。惟被告乙○○竟以鋸齒極為鋒利之鋸子攻擊甲○○之眼睛,使之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即屬超越必要防衛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自應就其過當防衛行為加以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被告乙○○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其防衛行為過當,應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先至他人家中挑釁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鎚一支,係被告甲○○所有,鋸子一把,係被告乙○○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甲○○、乙○○供陳在卷,均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鋸子、除草刀攻擊甲○○,使甲○○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因認丙○○涉有共同重傷害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共同重傷害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告訴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扣案之鋸子、除草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重傷害犯行,辯稱:渠在樓上聽見爭吵聲音而下樓查看,甫下樓即遭被告甲○○以鐵鎚攻擊受傷並倒地,並未傷害甲○○等語。經查:被告丙○○於下樓之後,即遭甲○○以鐵鎚攻擊,並因受傷而倒地,並無傷害甲○○之行為等情,迭據證人楊松林、許素貞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及供述明確(分別見同上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十五頁),核證人之證詞及乙○○之供詞,與被告丙○○之供詞彼此相符。且扣案之除草刀,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並無可疑血跡反應,已查明如上述(見有罪部分理由一
(二)之鑑驗書),顯見除草刀並未用以傷害甲○○,而扣案鋸子係被告乙○○所使用,已查明如上述,被告丙○○應無與乙○○共持鋸子傷害甲○○之可能,應堪認定,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告訴,而論以被告丙○○共同重傷害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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