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侯傑中
林宇文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丙○○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萬瑞快速道路十六標工程工地內,由丙○○把風,由乙○○駕駛FU─六二0號營業大貨車,先行竊取丁○○之兄 藍英楠 所經營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而置於工地之空油桶四個,得手後,置於車上,再以自備之抽水馬達,接續將該公司所有二百公升之柴油三桶(一桶價值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機械循環機油二百公升一桶,抽取至該車上之空油桶內;得手後,載至基隆市六堵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對面林昌營造公司之工地放置。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六堵台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工地,為警查獲。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至八時之間,在同一工程工地,由丙○○把風,由乙○○駕駛駕駛FU─六二0號營業大貨車,共同連續竊取同一公司所有而置於該工地之H型「鋼支保」、「電攬線」、「推土機履帶」,得手後,先將其中「鋼支保」二十七支載至台北縣瑞芳鎮連福新城三十七之二號藏放;再於翌(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一同將其餘物品即「鋼支保」三十五支、「電攬線」四十七捆、「推土機履帶」一條,載往基隆市○○區○○街○○○號金冠利金屬有限公司,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甲○○○,得款二萬二千餘元;乙○○分得一萬二千餘元,丙○○分得八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再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丙○○否認竊取「鋼支保」、「電攬線」、「推土機履帶」部分外,業據被告乙○○、丙○○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相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足見彼等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丙○○否認部分,雖其辯稱:其是叫乙○○拿旁邊之廢鐵,乙○○可能拿錯云云;然查:丙○○係負責把風,乙○○負責下手竊盜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甚明;再觀之彼等於深夜竊取得手,旋於次日清晨再行下手等情,其均係負責把風,可見其所辯乙○○要其把風,其不肯,就上去工寮云云,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何況,其既知所謂把風,可見其已知悉彼等之行為屬於竊盜無疑,更無所謂拿錯之問題。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前述竊取空油桶及汽油四桶部分之事實;然該部分與其他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把風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被告二人仍為共同正犯。被告竊取空油桶後,再行竊取汽油,實係接續為之,乃接續犯,並非連續犯;惟彼等於翌日清晨再行竊取「鋼支保」、「電攬線」、「推土機履帶」部分,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次,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再者,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可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教訓之後,應當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用以竊盜之FU─六二0號營業大貨車及抽水馬達,並非專供竊盜所用之物,衡之依比例原則,不應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