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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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 陳溫能 原係舊識,兩人間素有金錢往來關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陳溫能支使被告、 郭結村 與綽號 阿南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三人至原告家中,將原告強邀至台北縣三重巿三和路四十二號即訴外人 蔡文忠 負責三漢隆洋酒店外,與蔡文忠,陳溫能會合後,共同再到三重巿龍門路與龍濱路附近公園,脅迫原告簽下十二張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後,陳溫能說原告經濟能力很好,被原告所拒,竟腦羞成怒,即鼓動「給他死」等語,促使其餘其犯共同殺人犯意,並以預藏之二十公升塑膠桶裝汽油潑灑在原告身上,由蔡文忠持打火機點燃,到原告全身百分之九十三嚴重二至三度燒傷。原告被燒傷後,經送至 馬偕 醫院時,已生命垂危,迭經植皮手術仍有併發症感染、敗血症(血小板低下症),全身除臉部、雙腳掌外,幾無完膚,手指因燒傷萎縮變形,至今已植皮手術近二十次,日後仍須長時間之追蹤治療,其間所受身心深切之創痛,工作能力喪失殆盡,醫療自費龐大。本件刑案之其他共犯蔡文忠、與陳溫能鈞院審理已判刑確定為十二年六個月,現在監服刑,民事賠償部分,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判決確定,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而被告為共同正犯,其與陳溫能等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燒殺原告之身體致殘,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三百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刑案的部分伊只是負責開車,是蔡文忠傷害乙○○,汽油是從機車拿出來的,伊並沒有叫郭結村去買汽油,案發時,伊雖與蔡文忠等人在一起,但是他們要做什麼伊不知道。
丙、本院依職權調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卷宗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溫能原係舊識,兩人間素有金錢往來關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陳溫能支使被告、郭結村與綽號 阿南之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三人至原告家中,將原告強邀至台北縣三重巿三和路四十二號即訴外人蔡文忠負責三漢隆洋酒店外,與蔡文忠,陳溫能會合後,共同再到三重巿龍門路與龍濱路附近公園,脅迫原告簽下十二張共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後,陳溫能說原告經濟能力很好,被原告所拒,竟腦羞成怒,即鼓動「給他死」等語,促使其餘其犯共同殺人犯意,並以預藏之二十公升塑膠桶裝汽油潑灑在原告身上,由蔡文忠持打火機點燃,到原告全身百分之九十三嚴重二至三度燒傷。原告被燒傷後,經送至馬偕醫院時,已生命垂危,迭經植皮手術仍有併發症感染、敗血症(血小板低下症),全身除臉部、雙腳掌外,幾無完膚,手指因燒傷萎縮變形,至今已植皮手術近二十次,日後仍須長時間之追蹤治療,其間所受身心深切之創痛,工作能力喪失殆盡,醫療自費龐大。本件刑案之其他共犯蔡文忠、與陳溫能鈞院審理已判刑確定為十二年六個月,現在監服刑,民事賠償部分,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判決確定,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而被告為共同正犯,其與陳溫能等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燒殺原告之身體致殘,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三百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刑案的部分伊只是負責開車,是蔡文忠傷害乙○○,汽油是從機車拿出來的,伊並沒有叫郭結村去買汽油,案發時,伊雖與蔡文忠等人在一起,但是他們要做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否認其與陳溫能等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刑事同案被告蔡文忠係漢隆洋酒店之負責人,陳溫能、綽號 小胖 之郭結村為
其員工、阿南為其客戶,且據蔡文忠所有之電話聯絡簿上載有綽號 阿西 即被告之電話號碼,可見被告等人均係熟識之朋友,而被害人乙○○除與陳溫能熟識外,與蔡文忠、被告、郭結村及綽號阿南之人並不認識,本件係由被告開車載郭結村與阿南之人至台北縣淡水鎮北投子六九號乙○○家中,邀乙○○外出商討乙○○欠陳溫能之債務事,途中先至漢隆洋酒店,由郭結村下車通知蔡文忠及陳溫能後,旋即開往台北縣三重巿龍門路至該公園與被告等會合,談判過程中,除毆打原告外,並備有本票以供原告簽發,參與之人多達五人,且據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及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伊所簽發之本票十二張係交給被告,除陳溫能取走六張外,其他人合分六張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卷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刑事卷第六六頁反面),被告亦不諱言同案被告郭結村有拿走本票(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刑事卷宗第六六頁反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等係有計劃有代價之討債行動。
(二)本件潑灑在原告身上之汽油來源,原告堅稱係被告等人事先以二十公升塑膠
桶備好汽油,由被告叫郭結村及綽號阿南之人前往取來等語,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文忠、陳溫能雖均陳稱係蔡文忠取自騎來之機車內之洗油,惟被告供稱係以寶特瓶裝汽油(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刑事卷宗第三五頁正面),同案被告蔡文忠則稱係以地上撿來之塑膠袋套在機車上倒出來(見同上卷第六七頁正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六○頁反面),二人所供用來裝汽油之容器已有不同,姑不論以寶特瓶抑或塑膠袋來裝汽油,以案發當時時值深夜四時許,視線昏暗,同案被告蔡文忠如無人幫忙,豈能單獨一人自機車上倒出汽油,並以寶特瓶或塑膠袋盛裝?參以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叫阿南、小胖去拿汽油,他們二人去拿汽油前後不到五分鐘,就提回來二十公升的汽油(白色塑膠桶裝),並不是寶特瓶裝,公園到加油站不止五分鐘,所以汽油是他們預藏的,汽油拿回來他們就交給蔡文忠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刑事卷第六七頁正面),被告則供稱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時係停放在巷口離公園約六十公尺處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刑事卷宗第三四頁正面),原告所稱小胖與阿南以不到五分鐘之時間前往六十公尺先前其等停車處取回預備之汽油,自屬可能,且如前所述,本件係有計劃有代價之討債行動,在行動前備妥汽油,衡情亦屬可能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
綜上,被告與陳溫能等五人係有計劃有代價之討債行動,在行動前已備妥汽油,被告與陳溫能等五人在事前應有犯意之聯絡,當與原告談判破裂時,陳溫能即鼓動:「給他死」等語,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文忠亦當場對原告說:「如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潑汽油」等語,並由被告叫郭結村與阿南去車上取來原先預備之汽油,交由蔡文忠持汽油潑灑在原告身上,旋持打火機將之引燃,其餘四人則在旁幫腔助勢,致原告全身百分之九十三嚴重二至三度燒傷,足見被告與陳溫能等五人在事前應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准許部分為若干?
(一)關於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被燒傷前,在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七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工資收入各為三十萬元及四十七萬九千元合計為七十七萬九千元,已據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可憑(見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則原告於被燒前,年收入為七十七萬九千元,已堪採信。次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被告等燒傷時三十六歲,其可工作至滿六十歲止,即可工作至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止,尚可工作二十二年六個月又二十日,則其將來工作可得之利益,依 霍夫曼 方法扣除中間利息為一千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其計算式為:
一、779000×14.00000000(22年之系數)=00000000
0
0---(月)
3
二、00000000×-----=000000
00月(月)一+二=00000000原告雖主張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惟查原告所受之傷殘程度,經台灣高等法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查詢結果,原告上肢機能障害殘廢等級為五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喪失工作能力為面分之八十四‧五九,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馬院醫外字第八七0八七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卷宗第六十頁),從而原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應為九百八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九元
84.59(00000000×----=00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能力損失三百
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