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3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徐世禎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借款利率按日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若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本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繳付應繳金額四千五百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並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查詢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F0~T32附表:(債務人:甲○○;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單位:新台幣┌──────────────────────────────────────────────────────────┐│本金: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整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三三號│├─┬───┬────────────┬─────────────┬─────────────────┬───────┤│息│筆數│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年利率│金額││├───┼────────────┼─────────────┼─────────────────┼───────┤││一│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上期未收已計利息│年利率十八.二五%(日息萬分之五)│ 陸拾 元││├───┼────────────┼─────────────┼─────────────────┼───────┤││二│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89.05.02─89.06.05(共35天)│年利率十八.二五%(日息萬分之五)│貳仟零陸拾伍元││├───┴────────────┴─────────────┴─────────────────┴───────┤││合計右列已計未收利息: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延滯期││││││││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自89年06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二十%│││利│間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