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音樂卡帶壹仟肆佰捌拾貳捲、生產工作母帶叁拾肆捲、錄音卡帶內、外標籤各壹批均沒收。
己○○、乙○○○均無罪。
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洋生舞蹈用品世界」之負責人,竟基於銷售之意圖並藉此憑生為業,未得如附表所示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此期間內之某段期間,利用「庚○唱片出版社(下稱庚○唱片社)」所發行收錄有各該音樂著作之「DJ專業舞曲系列」錄音卡帶共二十四捲(每套六捲,共四套),委請台灣地區內某不知情之音樂卡帶製造商,為之先翻拷成生產工作母帶再以之錄製成音樂卡帶,擅自依此重製之方式侵害各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外,於同期間內,且基於概括犯意,復委請台灣地區內某不知情之印刷廠,為之利用「庚○唱片社」之名義並以印刷之方式,連續以「庚○唱片社」之名偽造外標籤,事成,則由甲○○自行在上址「洋生舞蹈用品世界」內將之附入其擅自錄製之音樂卡帶包裝外殼內,偽示該音樂卡帶係「庚○唱片社」所發行。嗣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其明知所錄製之音樂卡帶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基於散布及營利之意圖,將之分別陳列在上址「洋生舞蹈用品世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大舞場舞廳(即凱之舞蹈短期補習班)」及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舞林 嘉茵 舞蹈用品社」,以每捲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並連續於各次出售交付卡帶之際,均向各該購買人同時行使以「庚○唱片社」名義偽造外之卡帶標籤,均足生損害於「庚○唱片社」,甲○○且係賴此侵害著作權之途營生以之為常業。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經「庚○唱片社」報警而循線在右揭三址查獲,並扣得甲○○擅自錄製之音樂卡帶共一千四百八十二捲、生產工作母帶三十四捲及其所有供黏貼以便銷售該音樂卡帶之內標籤乙批暨以「庚○唱片社」名義所偽造之音樂卡帶外標籤乙批。
二、案經被害人即「庚○唱片社」負責人 紀經河 委請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為「洋生舞蹈用品世界」之負責人,並於前開時、地陳列及銷售右述音樂卡帶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其曾與「庚○唱片社」合作,約定由其負責銷售舞曲錄音帶,扣案其所陳列及販賣之音樂卡帶均係「庚○唱片社」負責人紀經河之子亦為該唱片社員工丙○○載來交其販售,並非其自行錄製云云。但查,扣案之音樂卡帶並非「庚○唱片社」製作發行之卡帶乙節,迭據丙○○指陳在卷,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在每套之包裝方面,「庚○唱片社」所提出其發行之音樂卡帶(下稱正版帶)為紅色塑膠盒裝,上有「振昇」二字,至扣案音樂卡帶則為藍色,且未印製任何字樣,另卡帶之外標籤上,正版帶之歌曲曲目係用仿宋體印刷,惟扣案音樂帶則為楷書,此並經載明筆錄可循(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衡情,為節省成本計,「庚○唱片社」於其發行之同系列音樂卡帶產品,殊無分製二種不同字體版本之外標籤之理由及必要,茲扣案卡帶外標籤上字體既與正版帶有異,據而至徵該卡帶確非「庚○唱片社」發行之正版帶,顯係他人所另行擅自錄製者之情甚明,由是,已堪認被告甲○○辯稱扣案之卡帶均係「庚○唱片社」之丙○○載來交付即意指為正版帶云云,顯為虛妄。次查,甲○○與「庚○唱片社」之合作方式,係由其負責對外銷售部分業務,並不負責內部生產等情,此分據甲○○供承及丙○○述明在卷。惟警方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洋生舞蹈用品世界」查扣之音樂卡帶一千四百八十二捲中,僅一百三十八捲為套裝完成(二十三套),其餘均為散裝,且另扣得生產工作母帶三十四卷、內、外標籤紙各一批,此有卷存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及各物扣案為憑。查甲○○既僅負責對外銷售業務,則衡諸常情,「庚○唱片社」所交付供其販賣之音樂卡帶自應為內、外標籤均黏貼、附置齊備,套裝完成、包裝妥當之成品,殊無交付未完成包裝之卡帶及包裝材料、標籤之理,況以其僅負責對外銷售業務之角色以觀,更無取得錄製卡帶所需之工作母帶之必要。至甲○○雖辯稱:當初是其想要瞭解錄音帶製作過程,「庚○唱片社」遂提供予其工作母帶云云。第查,欲瞭解錄音帶製作過程,勢須前去錄音室及音樂卡帶製作工廠實地參訪,始得克竟其功,單純拿取工作母帶,無以達此目的,此為普通常識,衡此,足見甲○○此部分所辯要與常情悖謬,顯違事實,非可採信。查甲○○所陳列、販賣之音樂卡帶既非正版帶,而係另人私擅錄製之卡帶,在上址其開設之「洋生舞蹈用品世界」內,除扣得大批未套裝完成之散裝卡帶及卡帶內、外標籤紙各一批外,復有「卡帶製作者」始須備置之生產工作母帶,是以綜此各端,甲○○顯
係擅將正版帶先翻拷成生產工作母帶再以之大量錄製成音樂卡帶而重製各該音樂著作,於包裝完成後對外陳列、銷售等情,狀極灼然。其執前詞置辯據以否認此情,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扣案由甲○○擅自錄製音樂卡帶之外標籤上,均印有「庚○唱片出版社發行」字樣乙節,此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準此,甲○○顯係利用「庚○唱片社」之名義並以印刷之方式,連續以「庚○唱片社」之名偽造外標籤,藉之偽示該音樂卡帶係「庚○唱片社」所發行之情,堪可認定,因之,該外標籤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無疑。又查,消費者曾打電話向「庚○唱片社」抱怨有「仿冒品」且也有將「仿冒品」送回要求更換等情,此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述明,據而可徵甲○○擅製之音樂卡帶確已曾販售之情。既曾銷售,則於各次出售並交付卡帶之際,當必向各該購買人同時出示以「庚○唱片社」名義偽造外之卡帶外標籤,核情自屬已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且將致令消費者誤信「庚○唱片社」即為扣案音樂帶之錄製發行人,倘品質不良或有其他瑕疵,「庚○唱片社」之商譽顯有受損之虞,當足生損害於「庚○唱片社」。另查,錄製音樂卡帶及印刷外標籤,均須備置專用機器、設備,惟甲○○經營之「洋生舞蹈用品世界」則付之闕如,其顯不具備自行錄製及印刷之能力,職是,其係委請台灣地區內某不知情之音樂卡帶製造商、印刷廠為之翻拷生產工作母帶、錄製音樂卡帶或印刷外標籤之情,至為彰明。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有反覆以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同種類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查扣案之由甲○○所擅自重製且已供或備供陳列、販售之音樂卡帶多達一千四百八十二捲,數量龐大,其更備有數量高達三十四捲之生產工作母帶,由此已見其有反覆以重製、陳列或銷售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為目的之同類行為,且以其重製之大量觀之,此顯係構成其謀取生活之資之主要憑藉,縱非唯一,惟參諸前開說明,其顯係賴此營生以之為常業,毋庸置疑。公訴人認其並非常業云云,顯有誤解,應予敘明。末查, 紀敦河 於偵查中指陳:(為何後來不批貨給被告甲○○?)他收貨款後來沒繳回:::(何時發現此情形?)八十五年九月間起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0四號卷第九九頁反面及第一百頁),可見自斯時起,甲○○即未再取得正版帶,職是,嗣後甲○○方有自行錄製之必要,復參酌甲○○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開始在「大舞場舞廳(即凱之舞蹈短期補習班)」陳列及販賣卡帶,此據己○○於偵查中承明(見偵字第一四五0四號卷第八七頁),由是,自堪認甲○○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此期間內之某段期間,擅自錄製卡帶及偽造「庚○唱片社」名義之外標籤之情。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未得如附表所示各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各該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而藉此為業,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其係委請不知情之音樂卡帶製造商為之重製,為間接正犯。公訴人漏未衡酌甲○○係賴此營生,指其僅犯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甲○○於銷售交付卡帶之際,同時向該購買人行使以「庚○唱片社」名義偽造外之卡帶標籤,足生損害於「庚○唱片社」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此部分先後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明知所錄製之音樂卡帶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即銷售之低度行為,另其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廠為之印製而間接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意圖銷售而重製或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二罪,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處斷。甲○○右述違反著作權法之各犯行,除侵害「異鄉悲戀夢」此首音樂著作財產權外,其餘各首音樂著作之財產權受侵害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其餘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或為常業犯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關係,或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重製之數量極多、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錄音卡帶共一千四百八十二捲、生產工作母帶三十四捲、錄音卡帶內、外標籤各一批,均屬甲○○所有,業據其於警訊承明,各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分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其錄製之音樂卡帶內,並擅自收錄重製「運命」、「愛的回航」、「留戀什麼用」、「露水」、「小師哥」、「哈囉!愛揇你就揇」、「你看我樸樸,我看你霧霧」、「緊蹓跑」、「同齊上戰場」、「已經這呢大」、「草師」、「桃花過渡」、「有車弄用無事」、「暗頭仔水蛙」、「台北兄弟」、「白牡丹」等十六首音樂著作,因認其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之音樂卡帶並未收錄右述十六首音樂著作,顯未能謂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關係之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不詳時日起,由被告甲○○任意大量重製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在己○○經營之中壢市○○路○段○○○號大舞場公開陳列上開重製之錄音帶,並販賣予不特定人,另被告乙○○○明知其友即被告甲○○所有之錄音帶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意圖販賣營利,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借其平鎮市○○路○段○○○號舞 林嘉茵 舞蹈補習班之場地,供被告甲○○擺設前開之物。因認被告己○○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乙○○○涉有該條項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大舞場舞廳」非其開設亦未在「洋生舞蹈用品世界」工作,其只是舞師,因甲○○不在,於是幫他看顧攤位,並無與甲○○共同重製及販賣等語。經查,「大舞場舞廳即凱之舞蹈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為 向煥昇 ,被告己○○僅為該舞廳之舞蹈教師乙情,業據證人即該場櫃台辛○○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凱之舞蹈短期補習班之總經理壬○○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己○○與凱之之關係?)我有發教師證給己○○,教學生跳舞,我們只是介紹學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及前開補習班之指導證可稽。又在大舞場舞廳中擺放攤位,係甲○○向該舞廳總經理壬○○承租,被告己○○並未介入等情,亦據證人辛○○、壬○○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稽之被告甲○○亦供稱:是與當時執行董事 梁董 接洽利用大舞場舞廳場地擺放、販售專業舞曲錄音帶,並非透過己○○介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者,甲○○商請己○○幫忙之部分,僅限於請己○○幫忙看攤子俾免陳列之物品遭人取走,如有人要買再打電話給甲○○,「洋生舞蹈用品世界」係甲○○獨資經營,與己○○無關, 徐某 亦未在「洋生」工作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同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綜此,核與被告己○○所辯情節相符,足徵其辯解屬,悉堪採信。雖證人戊○曾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九月底,我在大舞場向己○○買錄音帶,我問他有沒有貨,他說現在缺貨,他要找貨,叫我先附訂金,他會送貨::是己○○給我名片,說如有需要,可以找他云云(見偵字第一四五0四號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並有卷附「洋生舞蹈用品世界己○○」名片一紙可佐。然訊之被告己○○則否認有印製並散發名片一事,辯稱:是甲○○希望其能代替他賣錄音帶而代為印製的,其並未同意,有叫 王某 收起來不要散發等語,核與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印洋生名片有交給己○○?)沒有,未交被告徐,是放在大舞場舞廳陳列洋生產品之櫃檯上,由消費者自行取用,徐曾反對,要我收起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再經本院傳訊證人戊○,其結證稱:沒有(見過己○○),是在檢察署出庭時,檢察官告知才知己○○此名字,我當時僅有印象在大舞場舞廳曾向一人購買錄音帶,該人並未拿名片或推銷資料給我,但販賣之攤位有擺一堆名片,我順手拿一張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顯見其前於偵查中證稱「係向己○○購買錄音帶」云云,係因受暗示、誘導所為,實則其根本未見過己○○其人,亦無從確指販賣卡帶者即為己○○,是以其於偵查中所言尚難據為對己○○不利之認定,再者,名片既係甲○○自行印製且置於櫃台上任顧客自行取用,非交由己○○散發,抑且,己○○不僅未同意印製,更表示反對之意,因之,猶難執此即謂王、徐二人間有合作關係。綜上,被告己○○既非大舞場之負責人且未在甲○○之「洋生舞蹈用品世界」任職或與之合夥經營,亦未出租或介紹被告甲○○承租場地,其與甲○○所犯各行顯然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訊據被告乙○○○,坦承曾任「舞林嘉茵舞蹈用品社」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舞林嘉茵舞蹈用品社」名義上之負責人,在其掛名負責人之前,甲○○即已經設攤,係經由實際負責人之同意,甲○○自行擺攤販賣,未收租金,甲○○離開就收攤,其並無代為販賣等語。經查,被告乙○○○實際上僅為舞林嘉茵舞蹈用品社之現場工作人員,負責人為黃老闆,公司事務均由黃老闆決定等情,業經證人即舞林嘉茵舞蹈用品社記帳人員 金志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四四頁背面),且被告甲○○亦供稱:與乙○○○無關,場地是向 黃董 接洽,也是擺設產品,林未幫我看攤子,都是我自己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均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堪採信。是既非被告乙○○○出借場地供被告甲○○設攤,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曾為被告甲○○販售音樂卡帶,自未能指其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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