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共拾壹紙均沒收之。
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丁○○(起訴書誤繕為鄭『建』忠,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六年間如附表壹所示之日期,先後由丁○○開車載丙○○至附表壹所示之金融機構,丁○○並交予丙○○附表壹所示變造後之統一發票(按該等統一發票原係未中獎, 吳清火 『另案處理』將之變造兌獎號碼成為每張各中獎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統一發票後交予丁○○),丙○○明知上開統一發票均係經變造之發票,竟仍先後持之至上開金融機構兌獎,使該等金融機構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每張中獎金額四千元,扣掉稅金八百元後,每張發票實得三千二百元),所詐得金額則由丁○○與丙○○朋分花用,彼二人以此方式共計詐領得金額共計三萬五千二百元(起訴書誤為四萬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該等金融機構。
二、乙○○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明知甲○○(業經另案審結)所交付之如附表貳所示之變造之統一發票,係原未中獎後經變造為中獎四千元之發票(按該等發票原係未中獎,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人將之變造兌獎號碼成為中獎四千元之統一發票後交予甲○○),竟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將上開發票持之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兌換現金,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三千二百元(中獎金額四千元扣掉稅金八百元後實得三千二百元,起訴書誤為實得金額四千元),由乙○○與甲○○二人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等金融機構。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由丁○○交予彼如附表壹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由丁○○開車載彼至該等金融機構由彼兌換中獎現金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該等發票是變造的」云云;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由甲○○交予彼如附表貳所示之發票,彼至該金融機構兌換中獎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該發票是變造的」云云。惟查:
(一)本件有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統一發票,在卷足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偵查卷最後一頁之證物袋),而該等發票經本院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該等發票共十二紙之發票號碼全部數字均經變造(以網版印刷重新印製)等情,此有本院卷附該局鑑定通知書可稽,足徵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經變造一節,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雖可經由每月開出之號碼比對發票上之號碼而兌換獎金,然中獎四千元者,需發票號碼之後四位數字與開出之中獎號碼後四位數字相符方為中獎,被告丙○○經由丁○○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十一張均為中獎四千元之發票,衡之情理,發票欲中獎四千元已非易事,況乎十一張均中獎四千元,該等發票來源顯有可疑。況被告丙○○於附表壹編號四至十所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當天,先後至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萬通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等金融機構,持前開發票兌換獎金,若被告丙○○確係持真實中獎之發票領取獎金,又何需於同一天之中,分別至不同之金融機構領取獎金,怎不至同一家金融機構一併兌領獎金即可?益徵被告丙○○實明知如附表壹所示之發票係變造,始為上開於同一天之中,分別至不同之金融機構領取獎金之行為,被告丙○○此舉顯為避免引起該等金融機構之懷疑,故被告丙○○辯稱不知附表壹所示之發票係屬變造者,顯係事後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丙○○自承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發票之領獎收據欄之簽名、年籍資料係彼所親寫持之領取獎金,故被告丙○○行使變造之發票,施用詐術使附表壹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每張發票現金三千二百元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丁○○雖到庭證稱渠未曾告知被告丙○○附表壹所示之發票係變造,故被告丙○○應不知該等發票係變造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顯係事後迴護共犯丙○○之虛詞,亦不足取。
(三)再訊之被告乙○○辯稱:「本案是二年前,因甲○○與我在臺北縣板橋市碰到,便約我一起去銀行辦事,到了銀行,他拿一張發票叫我去換,之後請我吃飯喝酒,事後又請我換了三、四張,每張都是中獎四千元,我問他原因,他都回答說是他自己中的,故我便去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備案。」云云。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也想去領領看,看能否成功,之前他看了我換了那麼多張發票都有成功,故向我拿發票去換,當天換成功後有請乙○○喝酒,錢他亦有拿,他自己也有做,自己換自己拿,他確實知道發票是假的,因為一開始我有告知他這些發票是假的,又帶我至各處銀行領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八號偵查卷第五頁);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有交00000000號發票給被告周,並要周『 志銘 』去領錢?『提示上開發票並告以要旨』)我是於不詳時間在我上址板橋市的住處交上開發票給被告周(志銘),要他去領錢,我沒有跟他一起去,我交給他上開發票時有告訴他發票是偽造的,可以領到四千元,他知道發票是偽造的,我不知道他去何處領錢?發票是綽號阿清(姓名、年籍不詳、大約三十餘歲之男子)在之前於我板橋市的住處交給我共好幾百張,我用二、三萬元跟他買的,我交給被告周(志銘)五張發票每張都可以中獎,有二張是四千,一張是一千元,其他二張是二百元,我忘了號碼,被告周(志銘)都知道是偽造的,因他之前有看到我拿上開偽造發票去兌換現金,所以他要求我給他,我不知他到何處換錢?因我未跟他一起去。他領到錢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徵甲○○在交給被告乙○○如附表貳所示之發票時,有告知彼該發票是變造的,是被告乙○○明知如附表貳所示之發票係變造一節,堪以認定。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之前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之警員戊○○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庭上被告乙○○?他是否有向你報案說有人偽造統一發票?)他曾於八十四、五年間(時間我忘了),他父親帶被告周(志銘)前來樹林分局刑事組,他們二人說有人偽造統一發票,被告(乙○○)有說一些綽號,但我忘了,但他都沒有說有幫他們去銀行領取發票中獎金額,因他之前有吸安(非他命)被我們抓過,所以我們認為他所講的線索不是很可靠,因此我們也沒有做筆錄,我們事後有依他所說的線索去查偽造發票之人,但都沒有查到。」;「(被告『乙○○』是否有向你說過幫甲○○至銀行領取過金錢?)他真的沒有說過上開言語,所以我們也沒有去銀行查過,假如他有說上情,我們就會前去他所說的銀行查詢發票資料,我們也沒有問他為何會知道有人偽造統一發票,他也沒說那些人偽造發票幾張?但他都沒有說這跟他有何關係,我們沒有做任何的書面資料。」;「他有寫一些(偽造發票者)之綽號及電話,但我記得沒有寫甲○○,我們將電話調出來,電話的使用人均不是被告周(志銘)所言的偽造發票之人,我記得被告周(志銘)也沒有寫過任何人的住址,我們有問他,但他說他有關偽造發票之人的住址,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去向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備案,並未明確告知警員是「甲○○」將變造之發票持之交予彼要彼前去那一家金融機構兌換獎金,亦未告知警方該變造之發票與彼有關係,是被告乙○○之事後向警方備案僅係圖卸日後被追究刑責、矯飾之行為,否則被告乙○○為何不向警方明確的告知是「甲○○」將變造之發票持之交予彼要彼前去那一家金融機構兌換獎金等情?故被告乙○○之上開辯稱曾向警方備案云云,不足為有利於彼之認定。另被告乙○○自承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發票領獎收據欄之簽名、年籍資料係彼所親寫持之領取獎金,故被告乙○○行使變造之發票,施用詐術使附表貳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三千二百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丁○○;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係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丙○○、乙○○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乙○○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為嚴重損害統一發票兌獎之正確性、對國家金融秩序甚有危害,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被告乙○○僅行使一張,被告丙○○行使十一張變造之發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發票,係丁○○、甲○○所有供彼等與共同正犯即被告丙○○、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乙○○與證人甲○○雖均供證被告乙○○所行使之變造之發票不止本案之一張,尚有其餘三、四張一節,因該等發票並未扣案,故本院無從將之送驗判斷是否為變造之發票,是無法證明被告乙○○是否涉犯上開部分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且檢察官亦未對此部分犯行起訴,本院爰就此部分不予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附表壹:
┌──┬────────┬──────────┬────────────┐│編號│金融機構│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號碼│兌換日期│├──┼────────┼──────────┼────────────┤│一│土地銀行樹林分行│DP00000000│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二│萬泰銀行板橋分行│FF00000000│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三│萬泰銀行板橋分行│FF00000000│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四│第一銀行新莊分行│FU00000000│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五│萬通銀行新莊分行│FU00000000│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六│彰化銀行板橋分行│FJ00000000│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七│彰化銀行板橋分行│FF00000000│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八│第一銀行新莊分行│FF00000000│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華南銀行新莊分行│FU00000000│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十│華南銀行新莊分行│FF00000000│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十一│華南銀行永和分行│FJ0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附表貳:
┌──┬────────┬──────────┬────────────┐│編號│金融機構│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號碼│兌換日期│├──┼────────┼──────────┼────────────┤│一│土地銀行中和分行│CR00000000│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