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受僱於上好通運有限公司,擔任東海高中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東海中學學生放學途中,沿台北縣三重市○○街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一之六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對向由 李宏騰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李宏騰人車倒地後,復遭甲○○所駕之營業大客車輾過,頭骨破裂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及 葉順和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李宏騰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並輾過李宏騰,造成李宏騰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堅稱:係被害人李宏騰突然自對向車道越過雙黃線駛入伊行駛之車道,伊無法閃避以致輾過李宏騰,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⑴被告甲○○於警訊時陳稱:「我今駕DD─0七三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後埔街三重欲往新莊方向駛去,突然看見對向車道由死者李宏騰所騎乘之PC─0九0號重型機車與一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就衝越至我所行駛方向之車道過來,因事出突然,等我把車煞住停好時,死者已被我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所輾過,肇事後我便馬上打一一0報案,死者為李宏騰,我有駕照,沒有喝酒,...路況是車輛很多,天候及路況都良好,當時車速約每小時五十公里,我沒有受傷,車輛左前方之大燈及霧燈損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及於偵查中陳稱:「車子登記在上好遊覽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公司駕駛,我受雇於上好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我有職業連結車駕照,我昨天開DD─0七三號遊覽車,我們公司受雇東海中學作交通車,車禍時在送東海中學學生下課,從三重往新莊,經過三重市○○街事故現場,當時我往新莊方向,死者機車從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當時死者車與我對向,死者的機車靠近中心雙黃線,我發現他機車搖晃得很厲害,死者機車不曉得怎麼翻倒,以後滑過雙黃線到我車道來,我車頭大燈,霧燈撞到死者,我就輾過死者,死者被輾在車底下,我車緊急煞車,方向盤有往右帶,車子才停在右邊,當時車速不超越五十公里,...我沒有超越雙黃線,我車好像是右後輪輾過死者,我右後輪擋泥板有血跡,當時視線良好,沒有下雨,沒有坑洞,只是車比較多」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正面),及於本院陳稱:「李宏騰他在對向,要超越他前方的小客車,他在他車道上與小客車擦撞後,人車倒地,人車均彈到我的車道上,我閃避不及,...(問:乙○○稱死者前方並沒有車子?)當時有車子,我沒有看到該小客車的車號,看到是白色的toyota車,(問:你撞到時機車是立著或倒地?)是倒地的,人與機車都是倒地的且都是分開彈出,死者彈過來倒地的位置就是被輾過的位置,(問:提示相驗卷第十四頁照片,死者有被你的車子拖行?)因我的車底很低,我有撞到機車」(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問:你在警局與偵查中均稱看見死者機車有先與白色自小客車擦撞?)是,他與自小客是同向,死者機車騎在內側靠近雙黃線處要從白色自小客車左側超越自小客車,他機車的右把手擦撞到白色自小客車左後葉子板處,他速度很快,失控倒地之後人與機車分別彈開,彈到我的車道內離黃線一公尺,我無法閃避,發現人車彈過來之時大約距離我車十公尺,但過來的速度很快,連同我行車的速度根本閃避不及,...(問:當時對向車流如何?)有車,但車流不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⑵惟證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李宏騰遭被告車輛撞擊之前,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而係連人帶車一同遭被告車輛所撞,並非於遭撞擊之前即已人車分開等情甚明,此有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徵,另證人葉順和亦於偵查中證明李宏騰、乙○○與渠所騎乘之三部機車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等語(見同上偵查筆錄),故被告辯稱李宏騰係先與另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擦撞後,人車分別彈開,李宏騰滾至伊車道上,始遭伊車輛撞擊云云,尚非可採。⑶依據現場處理警員所測量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六張所示(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及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本件事故現場為雙向各一車道,中間則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現場圖上所示之機車刮地痕則有兩處,一處係在被害人李宏騰所行駛之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車道上,且就在該方向車道之中央雙黃線處旁(以下簡稱A刮地痕)(見相驗卷第十七頁正面之照片兩張所示),另一處機車刮地痕則係在由三重往新莊方向之車道上,且該刮地痕係自李宏騰拖鞋(指:位在被告行駛車道上之該隻拖鞋)掉落之所在處旁為起點,往新莊方向延伸至PC─0九0號重機車最後停置處,該刮地痕長達九點一公尺(以下簡稱B刮地痕),而李宏騰所著兩隻拖鞋分別掉落於B刮地痕起始點之兩側,機車最後倒地停置之位置則相距九點一公尺遠而停在靠近中央雙黃線處之往新莊方向車道上,足見李宏騰當時係連人帶機車,在由三重往往新莊方向車道(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角處(見被告上開警訊筆錄及相驗卷第十八頁正面上方片及第十九頁正面上方照片所示)撞擊,方致李宏騰與機車人車分別彈開,李宏騰掉落於地,所著兩隻拖鞋亦因而散落,李宏騰旋遭被告車輛輾過,PC─0九0號重機車則倒地並遭被告車輛撞擊後而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被告車輛前進之方向)滑行於地,而造成B刮地痕。準此,益見被告所辯李宏騰係先與其他車輛擦撞後,人車彈開,始遭伊撞擊乙節,並非實在。
(二)然目擊證人乙○○雖於警訊時證稱:「我不認識營業大客車DD─0七三號之車主,重機車LPC─0九0號之車主李宏騰是我同事、同學、朋友關係,今同一騎車返回蘆洲住家,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三重市○○街六一之六號前目擊車禍的,我當時是騎在李宏騰駕駛之重機車LPC─0九0後面,同一方向,相距約五公尺許,我與李宏騰前後同行,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行駛至車禍點時,李宏騰之機車踏板下直立腳卡到柏油路,致李宏騰機車偏向行駛(機尾偏朝前),但未摔倒,此時營業大客車DD─0七三號才迎面撞擊,左前車輪輾過,再左後車輪輾過,(問:李宏騰之重機車LPC─0九0號的踏板直立腳為何會卡到柏油路面?)李宏騰可能要閃東西,方才偏向行駛,致踏板直立腳卡到柏油路,李宏騰當時是騎在快車道偏向內車道,李宏騰有偏向雙黃線,DD─0七三號營業大客車沒有超越雙黃線,車禍後DD─0七三號營業大客車撞擊輾過後,約三十至四十公尺,停駛在路邊」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正面至第九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死者、葉順和三人各騎一台機車,死者最前面,我跟在後面約五公尺左右,葉順和在我的後面,(問:當時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死者在我前面,我們前方沒有車,死者騎一騎機車,腳踏板有卡到路面,機車在震動搖晃,這時死者機車偏到雙黃線中間,這時被告開遊覽車從對向過來,然後遊覽車與死者機車在雙黃線撞到,遊覽車沒有超越雙黃線,(問:當時死者先翻車跌倒才去撞到遊覽車,還是先撞到遊覽車再跌倒?)遊覽車撞到才跌倒的,(問:死者再撞到遊覽車之前,有無擦撞別的車?)沒有撞到任何車子,機車也沒有跟其他車擦撞,(問:當時你們時速多少?)當時沒有注意到,現場圖沒有錯,照片也都正確,沒有移動過」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正面至第二十五頁正面)。然依據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李宏騰之兩隻拖鞋散落之位置均係在被告所行駛之往新莊方向車道上,機車倒地滑行之B刮地痕走向,亦為由三重往新莊方向,B刮地痕起始點則係在往被告所行駛之往新莊方向車道上,已如前述,參酌B刮地痕之起始點大約係在被告所行駛車道寬度之中間,李宏騰所著之一隻拖鞋掉落於B刮地痕起始點之旁,另隻拖鞋則掉落於靠近中央雙黃線處,此有現場圖可稽,足認李宏騰係連同機車,「在被告所行駛之由三重往新莊方向之車道中間處」遭被告車輛撞擊,故證人乙○○前開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稱之被告車輛與李宏騰機車(連人帶車)撞擊之地點係在中央雙黃線處撞到云云該節,與客觀之證據不相符合,容有疑問。經本院傳喚乙○○到庭結證證稱:「(問: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有目擊本件車禍?)是,當時是騎在死者後方約五公尺,(問:你與死者間,中間有無其他車輛?)沒有,周圍也沒有其他車輛,(問:你與死者都是騎在內側車道靠雙黃線處?)都騎在內側車道,但是在內側車道中間,(問:你行駛方向車流如何?)車流不多,(問:你在警局稱死者機車直立腳卡到柏油路?)是,(問:是否是卡到雙黃線旁地上黃色反光板?《提示照片》)不是,(問:是卡到何物?)以前路是直的,後來路面有橫越馬路鋪設電線,再鋪上柏油,時間久了之後,路面有凹陷,我想他是騎到小凹陷處,直立腳卡到路面,(問:死者卡到凹陷的位置是靠近車道中間或雙黃線處?)應該是右邊,但我沒有看到,是我推測之詞,(問:你在警稱死者是要閃東西才會卡到?)是,(問:是閃何物?)我沒有看到,我自己推想可能是要閃小石頭或什麼東西,我在警訊筆錄才這樣講,(問:死者的車是否是要超越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沒有,(問:有無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在你們周圍?)不是在周圍,是在我車子的很後方,是在發生事故之後才有一輛白色小客車開過去,(問:你為何在警局稱死者是在內側車道靠進雙黃線行駛?《提示警訊筆碌》)是在中間吧,他是有偏向雙黃線上行駛,(問:死者的機車在行駛的車道上,有無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沒有,(問:你在警訊稱死者機車直立腳卡到後,機車偏向行駛,車尾朝前?)是,(問:死者的機車偏何方向行駛?)從我行駛的方向看他的機車車頭是朝右轉,車尾朝前斜,...(問:死者機車失控有無變橫置?)有一點斜斜的,但沒有橫過來,大約斜四十五度角,(問:死者機車有無該時有無摔倒?)沒有,(問:被告車輛如何與死者機車擦撞?)被告車輛左前角,死者的機車是正面撞過去,撞到機車車頭,我是看到死者的機車是騎的,但騎的歪歪斜斜的往雙黃線方向,然後就與被告的車輛發生擦撞,(問:被告稱是死者機車倒地之後,人、車分開彈出,死者才彈到他車下?)不是如此,被告的車子偏到雙黃線處,撞到死者機車,才把死者輾到被告的車下,並不是在撞擊之前人車先分開彈出的,(問:《提示現場圖》為何拖鞋及機車刮地痕的起點是在對向車道?是死者失控之後,到對向車道被撞,是在對向車道靠近雙黃線處被撞,(問:機車最後停放的位置,就是已被撞後滑行停置的位置?《提示照片》)是,(問:被告稱因死者的車要至左側超越前方白色自小客車,致發生擦撞倒地後,才跑到對向車道?)不是,有白色自小客車,但是在很後方,我們騎車時,前方並沒有車子,(問:被告的車輛有無超越雙黃線?)我沒有看到,...(問:在撞擊之前,機車與死者有無分開彈出?)沒有,是人與機車一起被撞」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證人乙○○於本院證言,李宏騰騎乘機車由新莊往三重方向沿靠近中央雙黃線處直行,行駛至事故現場時,機車直立腳因不明原因卡到柏油路面,致李宏騰機車重心不穩,機車搖晃偏往雙黃線並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之被告所駕車輛駛至,而撞擊李宏騰人車。
(三)另證人葉順和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距李宏騰機車的後方約一百公尺遠之處,也是同向騎乘機車行駛,我當時隱約有聽到我的前方也就是李宏騰所騎之機車有發出一聲碰撞聲,我仔細一看時,李宏騰已被該部DD─0七三號營業大客車撞上並壓於車底下,待該DD─0七三號營業大客車停下時,我朋友已自車底彈出置該營業大客車旁,已經動都不動的躺於路面上」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李宏騰後面大約有一百公尺左右,(問:是否有看到車禍情形?)我在後方,可是我是上坡,我看到死者機車在搖晃,可是沒有倒,然後我看到他被遊覽車撞到人輾過去,(問:在遊覽車撞到人之前,死者有無與其他車擦撞?)沒有,我們三台機車前面沒有其他車子,撞擊位置在雙黃線上」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及反面), 然琪 並未言明所稱「撞擊位置在雙黃線上」究竟係靠近李宏騰所行駛之車道,抑或係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及李宏騰有無駛入對向車道。而依據客觀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李宏騰遭被告車輛撞擊之位置應係在被告所行駛之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車道上,已如前述。
(四)被告於警訊時供陳其當時駕車時速為時速五十公里左右(見偵卷第六頁正面),而該路段時時速限制係每小時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形。
(五)刑法上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始得構成過失,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時時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左右,而被害人李宏騰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為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左右,已由證人乙○○於警訊時證明,依據「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比對結果,汽車行駛時速五十公里時,每秒行駛距離為十三.八九公尺,駕駛反應距離為十.四公尺,故被撞擊物係靜止狀態時,被告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見被撞擊物後立刻踩煞車,總共至少需二十四.二九公尺長之距離,始得避免撞擊。然查被害人李宏騰行駛於往三重方向之車道時,因不明原因其機車直立腳卡到路面,而造成A刮地痕,另B刮地痕長度為九點一公尺,機車倒地最後之停置位置,前輪在中間雙黃線處(見現場圖及相驗卷第十五頁照片所示),且距離A刮地痕甚近(見現場圖),則從A刮地痕起算至李宏騰人車被撞擊處(即B刮地痕之起點),應不超過十五公尺。更何況李宏騰當時又係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速度行駛,機車直立腳卡到路面後,往對向車道衝去。故依據上開情況,被告見到李宏騰機車搖晃,並向由三重往新莊方向之車道衝過來,見狀即煞車,確實仍無法閃避始輾及李宏騰。
(六)綜上各點,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害人李宏騰騎乘機車(無駕駛執照),其機車直立腳因不明原因卡到路面,致李宏騰機車重心不穩失控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被告所駕車輛因無法閃避,始撞擊李宏騰人車,致李宏騰遭被告車輛輾斃,故係被害人李宏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外,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北行字第一二五二號函所檢附之北鑑字第八九六一九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無過失。是尚難僅以證人乙○○及葉順和於警訊及偵查時未盡詳盡之證詞,及被害人李宏騰死亡之結果,即遽以認定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李宏騰人車,推認被告為有過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甲○○雖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本院認應判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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