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 黃淑齡 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受分配坐落於苗栗縣○○鄉○○段三0四、三0五號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西巷八二之一號、查封建號二0三號之增建物拍賣款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捌仟元,應減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並准將其減少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改分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受分配坐落於苗栗縣○○鄉○○段三0四、三0五號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西巷八二之一號、查封建號二0三號之增建物拍賣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應減為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並准將其減少金額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陳述:
(一)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其中坐落於苗栗縣○○鄉○○段地號二九九、三0三、三0五、三0九號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五十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西巷八十二之一號,係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惟其上查封建號第二0三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嗣上開查封之不動產業以三千三百九十六萬元拍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作成分配表,該分配表中將系爭建物拍定款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全數列為被告之抵押權而優先受分配,致原告之債權未獲受償,損害原告之權益,旋對該分配表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傳訊兩造,因雙方對增建物拍賣款究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各持己見,後兩造同意本案拍定款未具爭議之部分,即上開除系爭建物之外之拍定價款二千八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先予分配,另系爭建物之拍定款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則先予提存,俟本件訴訟確定後再行分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原告應於十日內對系爭建物之拍定款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重新製作分配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主物之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從物應小於主物,方有所謂幫助主物之效用。本件系爭建物係緊臨原有建物(建號五十號)後端空地上加蓋之一層建築物,於構造上具獨立性,並可獨立出入。系爭建物地面層面積有六百二十七點三一坪,而原有建物之面積一、二層合計僅有五百八十九四坪,其地面層面積為三百一十五點三五坪。是本件系爭建物之面積顯較原建物面積為大,應與從物之基本原則不符。又系爭建物既可獨立出入,面積又廣大,已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脫離主物即不能獨立存在,亦非與主物分離即喪失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是其與原有建物,顯無主從關係,應另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非原有建築物之從物或附屬物。被告自不得主張該增建物與原有建物為一體,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受分配之系爭建物拍賣價款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應減為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並准將其減少金額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改分配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增建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若未經登記,並非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縱然被告與訴外人立潔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潔樂公司)於設定抵押權當時曾約定系爭建物包括在其抵押權範圍內,惟如增建物非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在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自非原抵押權效力所及。
⑵增建物是否為原建物之從物,應以該增建物是否僅處於原建物之從屬地位
,而常助原建物之經濟效用,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咸以原建物與增建物是否有繼續的主從關係為斷。若兩者雖相依為用,但無輔助之關係者,則無主從之可言。本件系爭建物係在原有建物外之空地上建築而成,且對外有獨立出入通道,在構造上具獨立性;在使用用途上,原有建物係作為訴外人立潔樂公司辦公室及供員工舉辦康樂活動及餐廳之用,而系爭建物乃供生產物品之廠房,二者各具獨立效用,就使用效益上而言,增建建物更大於原有建物,要無系爭建物處於原建物從屬地位之餘地。縱認二者暫時相依為用,惟就使用效益觀之實無繼續的補助關係。另所謂附屬建物,係指已具構造上獨性,但未使用上獨立性而常助原建物之效用者而言,本件系爭建物不僅在構造上具獨立性,且在使用上亦具獨立性,已如前述,二者各具獨立效用,縱原建物不存在,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獨立供為生產物品之場所,二者間並無使用上非必然成為一體,是系爭建物非從物亦非附屬物。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執行處執行通知、本院八十五年度第四一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呈報狀各乙份及照片七張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坐落於苗栗縣銅鑼朝西段二九九、三0三、三0五、三0九地號之四筆土地及其上建號五十號、查封建號二0三號之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立潔樂公司所有,並於七十六年六月二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八千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依不動產抵押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範圍,包括土地上之水利權、建築物、地上物、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並水道瓦斯電燈冷氣....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現在及將來增建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
(二)增建部份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系增建物,具獨立性,無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適用,然於該不動產僅有一可供做用之獨立出入口,而增建物屋後為一荒蕪地,其通往屋後之出入口,並無任何阻礙,即無所謂「門」之裝置,又於空地之側邊可見一門,其外所相連者為一檳榔園,並無所謂之獨立出入口及對外道路,若要勉強說明有對外通路僅能強言該僅供一人通行之田埂為出入通路,是系爭建物構造上不具有獨立性。
(三)退步言之,縱該增建物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但仍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訴外人立潔樂公司對該增建部分之使用顯然無法獨立使用,且其與主物同屬於立潔樂公司所有,並與原有建物為一體,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應屬附屬物,蓋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作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故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自應由被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全額受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理有違,誠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各、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三件及照片九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三號民事執行卷宗並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倘執行法院未依為異議之債權人所述更正分配表,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為同意更正分配表者,即屬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執行處原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分配,惟因債務人立樂股份有限公司未合法送達分配期日通知書,故並未於上開期日進行分配,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被告即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旋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對原告之異議提出反對之陳述(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三號民事執行卷宗【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調查筆錄),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其中坐落於苗栗縣○○鄉○○段地號二九九、三0三、三0五、三0九號四筆土地及建物(建號五十號)係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惟其上之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嗣上開查封之不動產以三千三百十六萬元拍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作成分配表將系爭建物拍定價款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全數列為被告之抵押權而優先受分配,致原告之債權未獲受償。然該系爭建物係臨原有建物加蓋之一層建築物,於構造上具獨立性,並可獨立出入,且系爭建物面積顯然大於原有建物,在使用上,原有建物係作為訴外人立潔樂公司辦公室及供員工舉辦康樂活動及餐廳之用,而系爭建物乃供生產物品之廠房,二者各具獨立效用,無與主物分離而喪失物之利用價值或損其經濟效用,系爭建物應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非原有建築物之從物或附屬物。本院執行處將系爭建物賣得價款列為被告優先受償範圍,即非無疑,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受分配坐落於苗栗縣○○鄉○○段三0四、三0五號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西巷八二之一號、查封建號二0三號之增建物拍賣款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應減為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並准將其減少金額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改分配予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立潔樂公司於七十六年六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銅鑼朝西段二九九、三0三、三0五、三0九地號之四筆土地及其上建號五十號以八千萬元設定本金最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雖系爭建物係未經保存之增建物,然當時所訂定之不動抵押契約已明定抵押權及於原不動產附連之現在及將來增建之建築物。且系爭建物即係建於原有建物(建號五十號)後方之增建物,僅有一獨立大門,得作為通常出入之使用,另系爭建物與原建物皆為立潔樂公司所有,而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作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故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是系爭建物自應為原建物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自得就系爭建物拍定價金全部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坐落於苗栗縣○○鄉○○段地號二九九、三0三、三0五、三0九號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五十號)係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惟其上另有查封建號為二0三號之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嗣上開查封之不動產以三千三百十六萬元拍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作成分配表,將系爭建物拍定價款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全數列為被告之抵押權而優先受分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三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原有建物即苗栗縣○○鄉○○段建號五十號後方之一層建築物,面積為二千零七十三點七五平方公尺,主體構造為鋼架、鐵皮、石棉瓦、浪板、磚造等,而原有建物為一、二層本國式加強磚造之建築物,面積合計共一千九百二十點四八平方公尺,有兩造不爭之執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六銅地所二字第五八三九號函覆本院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乙份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三號卷【一】可稽,而前開測量成果圖上B、C部分係作為立樂公司廠房使用,即放置生產機器以供生產其公司產品,有照片五張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建物D、E部分係作廁所供員工使用,故就系爭建物全部與原有建物比較而言,已非居於輔助原有建物效用之地位,且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三號查封之房屋價格鑑定書,就系爭建物現況及用途亦載明「系爭建物現作工廠辦公室及倉庫用,水電及天然氣設備全等情,且系爭建物經估價折舊後仍有高達一千餘萬元之價值,有鑑定書乙份附於前開執行卷宗足參。且原有建物係做辦公室、員工宿舍及餐廳使用,系爭建物與原有建物顯有不同之獨立經濟使用目的。另所謂無獨立出入門戶,係指該建物需經由其他建築物內部始得與外界聯絡者而言,原有建物與系爭建物雖係僅有一面臨省道台十三線之大門,然系爭建物出入此大門,毋庸經由原有建物為之,此觀之卷附照片自明,蓋系爭建物並非密閉式空間,均可各自出入前開大門,是其並非無獨立出入之門戶。綜上所述,系爭建物面積廣大,又有獨立出入之門戶,使用上亦有不同於原有建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價值,是系爭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皆具獨立性。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無獨立出入門戶,且係與原有建物作一體之使用,而認系爭建物為原有建物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尚非可採。
五、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有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故如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已具獨立性,業如前述,故其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甚明,而其在使用上亦有與原有建物不同之使用目的,尚非恆居於輔助原有建物之從屬狀態。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原有建物上之抵押權效力應未及於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自不得作為原有建物抵押權人即被告優先受償之範圍。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依普通債權額重為分配,自屬可採,惟被告依普通債權所得分配之金額應為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應分得之金額減少為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分配金額中所多出一元之部分,自應從原告應分配之金額中扣除,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中,原告所應分配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職是,原告請求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受分配坐落於苗栗縣○○鄉○○段三0四、三0五號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西巷八二之一號、查封建號二0三號之增建物拍賣款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應減為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並准將其減少金額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改分配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彭洪英~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