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勇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及檢察官移送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之物、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冒用人於乙○ONLINE服務申請表內申請人欄及申請人簽章欄之署押(簽名)各壹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行動電話貳支(SIEMENSCIIE、ERICSSONPH338、呼叫器參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張國智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各該人所遺失之後,經不詳之人所影印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暨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內,持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張國智等人之身分證影印本,委由設址於臺北縣 三重市 ○○路○段一之三號冠盈通訊行、同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五威肯通訊行、臺北市○○路○段○○○號之六二屋通訊行,以一張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代為填寫乙○ONLINE服務申請表,用以申請行動電話序號卡(即
SIM卡,下同)多次,致使不知情之各該通訊行職員,在各該申請表上以張國智等人之名簽押其上,向乙○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電訊公司)申請SIM卡。丙○○在取得該卡後,即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二及十四之序號卡)之行動電話對外連絡,以每張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價格販售與 黃憲成 及其他不詳之他人,而使他人使用該序號卡供作撥打電話之用,致使乙○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而對該SIM卡所示之行動電話提供(附表一部分為48838元、附表二部分為339元)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張國智等人及乙○電訊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與 新生北路 口,為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查獲 陳天盛 、黃憲成,並扣得如附表二之物,進而循線查獲丙○○(是時丙○○係佯以 劉世雄 之名義出售所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丙○○偕同不知情之 蘇佩瑄 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湯城廣場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準備再度販售SIM卡時,為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查獲,並查扣得SIM卡十五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呼叫器三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二支(SIEMENSCIIE、ERICSSONPH338;即丙○○使用之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序號卡之行動電話各一支,此部分公訴人漏載。)。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甲○審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甲○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供述相符,亦核與證人 程釗鈿 (附表一編號七、三一)證述身分證遺失遭冒用之情形,以及證人即冠盈通訊行經營者 張尤華宋金龍 證述係被告持資料前來申請門號之情節,及證人蘇佩瑄證述係受被告僱用,由被告帶往三重市湯城廣場即查獲地點,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留下呼叫器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等候與客戶連絡交易,暨證人即乙○電訊公司職員 陳彥甫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又移送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二號)部分,亦經證人即陳天盛、黃憲成及乙○電訊公司職員 彭怡卿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乙○電訊公司提供予冠盈通訊行門號一覽表(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與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足佐,因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丙○○所為各該行為,茲分述如左:
㈠、被告自該陳姓男子處取得之各該身分證影印本,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各該通訊行職員申請SIM卡:
⒈該多張身分證影印本,本即係依原本複印而來,經查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或變造之情事,因之,不生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問題,換言之,被告持該影印本用以申請SIM卡,即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問題。
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各該通訊行職員,以各該人等之名義代為填寫申請書表,
乃藉乎他人之手,達其犯罪目的,本質上該通訊行職員所為之簽署,仍為達到被告偽造他人署押行為之目的。其偽造署押並填載各該人等資料,整體言之,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後由各該通訊行持向乙○電訊公司為之申請(按:行動電話之序號原即由乙○電訊公司先行配發通訊行),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持該非屬自己之身分證影印本,且並無任何使用該影印本之任何權源,
其持之委由他人申請SIM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利益部分,詳後述),以欺罔手段,使通訊行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影印本(即誤認已經受各該人等之授權而代為辦理申請之意),通訊行依被告交付之該身分證影印本代為填表申請,再為SIM卡之交付,被告取得後,出售他人進而取得財產上之給付(差額),所為自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以同一手段方式,向前揭之通訊行申請取得之SIM卡數甚多(詳附表一
、二),其時間接近,手段方式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將取得之SIM卡販售他人,進而使他人得以撥打電話,享有免付費之利益,致使乙○電訊公司電信系統陷於錯誤,而免費提供服務之利得(乙○公司計已經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四八八三八元、附表二之三三九元之電信服務):
⒈就買受該SIM卡之人而言:
⑴、該買受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無權使用非自己名義之SIM卡,使和
信電訊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該買受人為無權使用,因得免予繳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又該買受人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使用他人名義申請之SIM卡之
方式,盜用他人之通信設備,其撥打電話而無庸負擔任何通信費用,亦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違法盜用電信設備罪。
⑶、被告出售該SIM卡,其有使第三人圖得如上⑴、⑵之利得,同屬該當該二犯行。
⑷、前述⑴、⑵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法規競合之例,從特別規定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⒉就被告丙○○本身而言:
⑴、被告已經使用本身所取得之SIM卡行為(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序號
卡),則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所為前開二罪,同前⒈⑷所述,亦應依法規競合之例,從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⑵、被告無使用該SIM卡之行為(即除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以外及附表二之
序號卡),而僅係單純之販售他人SIM卡行為,其所為亦該當於前述⒈⑷之情形。
㈢、另刑法第二百二十條雖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列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即存於SIM卡之晶片內之序號),係手機製造廠商、通信業者始有權製作,將之輸入晶片之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辨識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使用作為通信之用,應認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上文書之概念,本案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通訊行代為申請該SIM卡,而由乙○電訊公司所發予,業據該公司職員陳彥甫暨冠盈通訊行負責人宋金龍、張尤華夫妻於警訊中(均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證述在案,是並無何拷貝或偽造他人行動電話序號(內碼)之行為,自無上述法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案,其第一項刑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刑度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參佰萬元以下之罰金,與行為時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刑度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即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電信法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出售SIM卡得財部分)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下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按:此部分如上所述分別有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所犯以上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持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數之人之身分證影本,由不知情之通訊行職員代為填表而向乙○電訊公司申請之行為,構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於一行為所犯,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各該通訊行職員所為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惟本質上仍均屬間接正犯;被告與不詳年籍之陳姓男子間,就所犯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為上述犯行,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行使遭人偽造之身分證影本,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節,經查:如上所述,被告係持該陳姓男子所交付由不詳之人影印之他人身分證為之申請SIM卡,並無何該當於各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意旨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此與前述被告利用他人(通訊行職員)代為填寫申請書表之偽造文書行為者,並非相同,此部分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雖已敘及,論罪法條應認亦經論及,然未分別論述,是滋疑義,併此說明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並得財之多寡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扣案如附表一之SIM卡十五張(包括被告用以對外聯絡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序號卡各一張)及附表二之SIM卡五張,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持以申請,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名義申請之乙○ONLINE服務申請表(原申請表均未扣案,存卷者為查詢暨影印資料)申請人欄及申請人簽章欄內各該人之署押(簽名)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暨各該服務申請表,雖供作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歸由乙○電訊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應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型號:SIEMENSCIIE;ERICSSONPH338各一支)暨呼叫器三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此部分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卷扣案),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即二一九五二號卷』號卷)其餘扣案之物(見同署八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三○四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六至九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法定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二號)審理部分,查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為審理;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審理部分,經查被告此一部分犯罪行為手段方式,非不同一,然移送甲○犯行,行為期間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本案犯罪行為終止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間者,其時間相隔甚遠,難認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存在,換言之,二案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移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又被告前經選任之辯護人李勇三律師,嗣於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解除委任在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卷扣案之物┌──┬───────┬─────┬────────┬────────┐│編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冒用人│持有人(申請人)│備註│├──┼───────┼─────┼────────┼────────┤│一│0000000000│張國智│丙○○│已扣案││││Z000000000│││├──┼───────┼─────┼────────┼────────┤│二│0000000000│洪 黃秀春 │同右│同右││││Z000000000│供作對外聯絡之用│(被告本身使用,││││││撥打金額:八六七││││││元。│├──┼───────┼─────┼────────┼────────┤│三│0000000000│ 黃振宏 │同右│已扣案││││Z000000000│││├──┼───────┼─────┼────────┼────────┤│四│0000000000│ 李桂英 │同右│同右││││Z000000000│││┌──┬───────┬─────┬────────┬────────┐│五│0000000000│ 林恩宏 │同右│同右││││Z000000000│││├──┼───────┼─────┼────────┼────────┤│六│0000000000│李桂英│同右│同右││││Z000000000│││├──┼───────┼─────┼────────┼────────┤│七│0000000000│程釗鈿│同右│同右││││Z000000000│││├──┼───────┼─────┼────────┼────────┤│八│0000000000│ 吳子平 │同右│同右││││Z000000000│││├──┼───────┼─────┼────────┼────────┤│九│000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十│0000000000│ 許春美 │同右│同右││││Z000000000│││└──┴───────┴─────┴────────┴────────┘┌──┬───────┬─────┬────────┬────────┐│十一│0000000000│ 呂仰忠 │同右│同右││││Z000000000│││├──┼───────┼─────┼────────┼────────┤│十二│0000000000│ 黃淑媛 │同右│同右││││Z000000000│││├──┼───────┼─────┼────────┼────────┤│十三│0000000000│ 林德勝 │同右│同右││││Z000000000│││├──┼───────┼─────┼────────┼────────┤│十四│0000000000│不詳│同右│同右││││││(被告本身使用,││││││尚未撥打)│├──┼───────┼─────┼────────┼────────┤│十五│0000000000│同右│同右│已扣案│├──┼───────┼─────┼────────┼────────┤│十六│0000000000│ 賴光亮 │同右│已售出│└──┴───────┴─────┴────────┴────────┘┌──┬───────┬─────┬────────┬────────┐│十七│0000000000│ 蔡長火 │同右│同右│├──┼───────┼─────┼────────┼────────┤│十八│0000000000│ 陳淑奈 │同右│同右│├──┼───────┼─────┼────────┼────────┤│十九│0000000000│ 陳汶桂 │同右│同右│├──┼───────┼─────┼────────┼────────┤│二十│0000000000│ 洪寶粧 │同右│同右│├──┼───────┼─────┼────────┼────────┤│二一│0000000000│張國智│同右│同右││││Z000000000│││├──┼───────┼─────┼────────┼────────┤│二二│0000000000│ 楊保國 │同右│同右│├──┼───────┼─────┼────────┼────────┤│二三│0000000000│ 詹淑平 │同右│同右│├──┼───────┼─────┼────────┼────────┤│二四│0000000000│ 黃詳甫 │同右│同右│└──┴───────┴─────┴────────┴────────┘┌──┬───────┬─────┬────────┬────────┐│二五│0000000000│ 甘秋雄 │同右│同右│├──┼───────┼─────┼────────┼────────┤│二六│0000000000│洪 黃秀香 │同右│同右│├──┼───────┼─────┼────────┼────────┤│二七│0000000000│ 黃淑芬 │同右│同右│├──┼───────┼─────┼────────┼────────┤│二八│0000000000│ 郭貞芳 │同右│同右│├──┼───────┼─────┼────────┼────────┤│二九│0000000000│黃詳甫│同右│同右│├──┼───────┼─────┼────────┼────────┤│三十│0000000000│ 賴雲元 │同右│同右│├──┼───────┼─────┼────────┼────────┤│三一│0000000000│程釗鈿│同右│同右││││Z000000000│││├──┼───────┼─────┼────────┼────────┤│三二│0000000000│吳子平│同右│同右││││Z000000000│││└──┴───────┴─────┴────────┴────────┘┌──┬───────┬─────┬────────┬────────┐│三三│0000000000│黃振宏│同右│同右││││Z000000000│││├──┼───────┼─────┼────────┼────────┤│三四│0000000000│ 林千翔 │同右│同右│├──┼───────┼─────┼────────┼────────┤│三五│0000000000│ 黃錦旺 │同右│同右│├──┼───────┼─────┼────────┼────────┤│三六│0000000000│呂仰忠│同右│同右││││Z000000000│││├──┼───────┼─────┼────────┼────────┤│三七│0000000000│林恩宏│同右│同右││││Z000000000│││├──┼───────┼─────┼────────┼────────┤│三八│0000000000│ 卓宗勝 │同右│同右│├──┼───────┼─────┼────────┼────────┤│三九│000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四十│0000000000│黃錦旺│同右│同右│├──┼───────┼─────┼────────┼────────┤│四一│0000000000│郭貞芳│同右│同右│├──┼───────┼─────┼────────┼────────┤│四二│0000000000│賴雲元│同右│同右│├──┴───────┴─────┴────────┴────────┤│以上除編號三至八、十一至十五、三六均未有撥打外,餘撥打總計金額為四八││八三六元。│└──────────────────────────────────┘附表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卷(自動檢舉甲○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二號卷)扣案之物┌──┬───────┬─────┬────────┬────────┐│編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冒用人│持有人(申請人)│備註│├──┼───────┼─────┼────────┼────────┤│一│0000000000│ 王中 佃│不詳│一至四為黃憲成出│├──┼───────┼─────┼────────┤售予陳天盛;一至││二│0000000000│ 黃立陸 │不詳│五均由黃憲成向被│├──┼───────┼─────┼────────┤告丙○○所購得。││三│0000000000│ 陳恭珮 │不詳│五部分現由黃憲成│├──┼───────┼─────┼────────┤使用中。││四│0000000000│ 劉日輝 │不詳│均已扣案。│├──┼───────┼─────┼────────┤││五│0000000000│ 林鳳珠 │黃憲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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