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 曾寶月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 律師被告 吳慧珍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惟債務人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情事變更為由而變更其訴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以為補救。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6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468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二)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逾1,468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7萬6,000元(即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金額合計2,175萬元+原告主張之程序費用6,000元-1,468萬元=707萬6,000元),並經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1,092元。嗣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17頁)。復於109年6月4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逾1,3
03萬4,896元,及1,450萬元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即725萬元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1,35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146萬5,104元(即1,450萬元-1,303萬4,896元=146萬5,104元)、725萬元定之;至訴之聲明第3項之起訴目的,係在取回被告因上開債權不存在所受有之不當得利,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所稱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1萬5,104元(146萬5,104元+725萬元=871萬5,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3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萬1,092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6,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1105年5月31日14,500,000元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2105年5月31日7,250,000元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