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更四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堂全 選任辯護人 趙平 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堂全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堂全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重為處分而命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19日屆滿,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依法辦理,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9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倘任其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