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在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六一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之
情況下,仍駕駛汽車外出,具有極大之危險性,且已與他車發生擦撞,惟事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