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
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