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六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
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復按,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前述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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