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豔香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