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84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95-1條再抗告,準用同法第466-1條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準用同法第466-2條規定,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並經第三審法院以94年度台聲字第4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卷宗可稽。嗣本院再以裁定命再抗告人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送達再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又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於法不合,併此敍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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