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46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中,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其中判決主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參酌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將原判決廢棄,及據上論結欄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即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等情,足見上開記載應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誤寫,茲聲請人聲請予以更正,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李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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