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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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無權占有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上訴人乙○○
甲○○(即 林棍賓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排除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8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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