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丁○○前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丁○○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2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之民事裁定,僅謂「主文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捌仟壹佰元」,該核定金額未有明確數值;且抗告人原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固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但伊現再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九四號判決書、九十三年促字八七六二號支付命令,已做為抗告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証據,故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用,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送達,嗣因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有誤,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為更正之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証書附卷足稽。而抗告人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是抗告人逾期均未補正,其訴顯然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更正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僅就誤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更正,就無誤之應繳納裁判費金額自無再為記載於裁定之必要。另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聲請確定,已無從再就訴訟救助案件再為審理。抗告人待訴訟救助案件確定後,再提出民事判決、支付命令以為証據,亦非有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吳惠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始得再為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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