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5月2日送達,嗣上訴人旋聲請訴訟救助,惟該案於94年8月22日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業已於94年8月30日送達確定,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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