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錦芳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扣案之麻
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新臺幣3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
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