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93號原告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丙○○共同 胡智忠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尤英夫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陸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黃麗蓉 律師林曉瑩律師複代理人 劉漢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 陳美玲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於甲○○是否為適法之清算人、得否為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一事,前有爭執,仍主張應以陳美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裁定命其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後,原告遂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補正以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5頁)。是本件應以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另原告係於94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早於94年7月4日即選任甲○○為清算人,同日甲○○並表達願就任之意思,故本件並未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而應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之情事,被告卻於94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應係僅要求本院命原告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瑋公司)為被告股東
,原持有股份3萬股,於94年5與27日被告將2,000股轉讓予原告丙○○。又依被告91年5月股東名簿記載,被告之股東僅有訴外人美商力特公司、 韓志曼 、 蔡傑豐 、富蘭克林、 巴恩 及原告,並無訴外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另依陸海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截至90年12月31日止,陸海公司仍持有帳面價值新台幣(下同)378,000元之被告股票,但該公司91年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截至91年3月31日止在長期股權投資中已剔除對被告之持股,並於該期現金流量表中認列出售長期股權投資價款264萬元,顯見陸海公司於91年第一季中,已將所持有之被告股份全數出售予美商力特公司。因此,陸海公司已非被告之股東,而無資格參與被告股東會、參與股東會決議之表決。詎料,被告臨時管理人陳美玲於94年6月6日上午10時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中,不顧原告異議下,仍准許陸海公司法人代表參與系爭股東會,並全程參與各項表決,既有非股東參與並加入表決之違誤,系爭股東會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所為各項決議不成立,故改選甲○○為董事之決議不生合法效力。
⒉被告94年6月6日之股東臨時會中,有程序上重大瑕疵,因
此改選出之董、監事均非適法,此部分非法改選之董事,卻於同年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除選任甲○○為董事長外,並決議於94年7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除決議將被告公司解散外,並推舉甲○○擔任清算人,因甲○○係為非法改選之董事,當無權召集股東會,故該次股東會即為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當屬無效。
⒊陸海公司已非被告股東,卻仍參與系爭股東會,並全程參
與各項表決,故有非股東參與並加入表決之違誤,此乃非常嚴重之瑕疵,因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各項決議均為無效。
⒋綜上,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4年7月4日下午3時於
台北市市○○道○段○○號1樓第2教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備位之訴部分:力瑋公司於94年5月27日分別將2,000股之股份轉讓予丙○○等人,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94年7月4日召開,因此前開股份轉讓並非於公司法第165條閉鎖期間內為之,丙○○自有權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明知丙○○為其股東,卻故意不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致其無法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故本件股東會決議並非適法,自得訴請撤銷。為此備位聲明:被告於94年7月4日下午3時於台北市市○○道○段○○號1樓第2教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一)陸海公司參與系爭股東會合法:⒈被告前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股票印製及安排簽證事宜
,嗣因公司股東間就孰為被告負責人一事,仍有爭執,理律法律事務所因無法確知被告代表人之代表權,且在被告尚未清償該事務所保管股票費用前,拒絕交付被告公司股票,故陸海公司所持有之被告股票(記名股票,共計264,000股),尚在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且背面並無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規定,陸海公司不可能進行股票轉讓行為,或有受讓人得據轉讓之事實對抗被告,陸海公司仍為被告之股東,其參與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並無違誤。
⒉依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認定,陳美玲律師擔任
臨時管理人時所召集之94年6月6日股東會合法有效,從而,嗣後召開之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甲○○及由甲○○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應均屬有效。
⒊陸海公司本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出席系爭股東會
,並參與表決,至代理人是否為股東要非所問。故陸海公司基於被告股東之地位,委由黃麗蓉律師代為出席並參與表決,乃屬股東權利之合法行使。
(二)丙○○並非被告股東,被告並無對其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之義務:
⒈被告公司之股票,現仍在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自無可
能依法背書轉讓,更無受讓人得以對抗被告公司之事實存在,丙○○既非合法受讓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未對其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自無任何程序上之瑕疵可言。⒉退步言之,縱認丙○○為被告之股東,然依丙○○之主張
,其持有之股數僅為2,000股,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毫無影響,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立法意旨,此一召集程序瑕疵並非重大,且顯對決議無影響之撤銷之訴,應予駁回。
三、查,美商力特公司、陸海公司及原告力瑋公司合資600萬元,於89年5月間在我國設立被告公司,其中股東美商力特公司持有被告股份305,966股、陸海公司持有264,000股、力瑋公司則持有被告股份3萬股,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600萬元。又被告前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召開系爭股東會,力瑋公司、陸海公司及美商力特公司均有派代表出席並參與表決,會中決議改選董監事,並選出甲○○等人為新任董監事。又力瑋公司前主張陳美玲律師擔任被告臨時管理人無權召開94年6月6日之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准許陸海公司全程參與及各項決議表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並所為之各項決議是否無效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無效之訴訟,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原告上訴中。另本件系爭股東會中係由甲○○擔任主席,並由美商力特公司提案解散被告公司,並選任甲○○為清算人,先由力瑋公司表示會議程序不合法為異議,經決議之結果,美商力特公司、陸海公司表示同意,力瑋公司表示反對,但計算股份後,為通過之決議。又被告股票仍在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尚未交付原告、陸海公司、美商力特公司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目前尚處於清算程序,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為清算人,故前擔任臨時管理人陳美玲當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其違法召集之股東會,並准許非具股東身分之陸海公司法人代表參與該次股東會及為各項決議表決,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該次股東會所為各項決議應不成立、或屬無效,而甲○○為該次不成立、無效之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長,故甲○○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亦屬無效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關於本件先位之訴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律師是否有權召開該次股東會?㈡若陳美玲有權召集股東會,則該次股東會主席陳美玲律師准許陸海公司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各項決議表決,是否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系爭股東會所為各項決議是否無效?現析述如后:
⒈被告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律師是否有權召開該次股東會部分:
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公司在決議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此觀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即明。
⑵又被告曾經於92年2月14日股東會決議解散,而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明白表示:「陸特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1年5月16日屆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乃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發函予陸特公司應於文到30日內備妥文件辦理改選事宜,並將改選結果向該處辦理登記…。惟陸特公司至92年3月23日始由其原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召集董事會選任董事長,顯已逾主管機關限定之30日期間,依上開規定,原任董事已當然解任,已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台北地院乃依少數股東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於92年7月31日裁定選任 吳奇岳 為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台北地院92年度司字第171號…),是吳奇岳任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所應急迫處理之事項,即為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使新任董事、監察人得以行使職權,利於陸特公司之正常運作』,惟其未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致陸特公司迄今長期處於停滯狀態,顯已損及股東權益及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有不適任情事。」等語,而認原臨時管理人吳奇岳未能善盡臨時管理人職責,乃維持原審所為解任吳奇岳擔任被告臨時管理人職務、重行選任陳美玲律師為被告臨時管理人之裁定,陳美玲經法院選任擔任被告臨時管理人,所負職務內容即包括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使新任董事、監察人得以行使職權,利於被告公司之正常運作一項,足堪認定。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律師依該裁定自有權召集股東會,以資進行選任被告董監事等事項。且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係在94年4月29日作成,則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律師所為召集於94年6月6日上午10時召開該股東會之行為,以重新選任被告董監事,俾利被告公司正常運作,實符合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為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人。原告陳稱該股東會具備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即屬無據,業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明確,自應認陳美玲有權召開該次之股東會。
(二)該次股東會主席陳美玲律師准許陸海公司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各項決議表決,是否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系爭股東會所為各項決議是否無效?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開會時,非股東參與表決,僅屬股
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僅生得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此節造成系爭股東會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所為各項決議不成立,而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實無理由。
⒉復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可見記名股票之轉讓,須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始生股票轉讓之效力,即股票所有權之轉讓非經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之,不生效力。查,陸海公司所持有被告264,000股股票,為記名股票,其背面受讓人、出讓人處記載均為空白,有該股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且前開陸海公司股票現尚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並未背書轉讓交付第三人等情,業據理律法律事務所投資部門 鄭智陽 律師、 許正華 於本院93年度司字第
56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93年3月9日調查時,證述綦詳,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自應認陸海公司仍為被告之股東。
⒊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
資,特制定本法。」由該條之立法意旨可知,證券市場之主要功能,乃導引國民儲蓄投入生產事業,俾利工商企業朝大規模企業型態發展,進而促進國家經濟穩定發產。為達前開目標,則需保障投資人在證券市場之活動係在公平、公正之制度下運作。故證券交易法所規範者,當以大量存在而具有市場性之股票或公司債或發行此類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對象。查,被告實收資本額僅600萬元未達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應公開發行股票之2億元資本規模之公開發行公司,自無適用證券交易法餘地。另以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關於資本小、股權結構單純之閉鎖型公司,本非證券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故證券交易法排除非公開發行公司之適用,顯非法律漏洞而為立法政策之考量,而證券交易法既無存有該法律漏洞,亦無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8條之規定,以被告公司未完成交付股票之發行行為,則陸海公司轉讓被告公司股份,無須再為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即生效力,故陸海公司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尚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陸海公司所持有被告公司264,000股股票,既
未經背書、交付轉讓予力特公司,則其仍為被告陸特公司股東乙節,堪予認定。是以,被告94年6月6日之股東會各項決議含選任甲○○為董事之決議均為適法,故由甲○○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亦屬適法,並無原告所稱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瑕疵。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然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明知丙○○為其股東,卻未對丙○○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致其無法參與系爭股東會,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關於備位之訴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對丙○○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前開未寄送開會通知是否構成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現析述如后:
⒈被告公司之股票,現仍在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已如前
述,故力瑋公司自無從依法背書轉讓予丙○○,更無受讓人得以對抗被告之事實存在,丙○○既非合法受讓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未對其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自無任何程序上之瑕疵可言。
⒉末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查,即便丙○○得受讓自力瑋公司股份2,000股,然系爭股東會決議中,其中贊成決議者為564,657票,反對決議者為148,680票,即便加入丙○○之股份後,仍不影響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立法意旨,此一召集程序瑕疵並非重大,且顯對決議無影響之撤銷之訴,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程序並無原告所之明顯重大瑕疵,另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亦無不合法,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之訴則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