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
丁○○丙○○乙○○訴訟代理人被告戊○○住
庚○○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五右一人己○○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原告甲○○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五之二、八五之三號土地,原告丁○○所有同段八五之四號土地,原告丙○○所有同段八五之五號土地,原告乙○○所有同段八五之六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九年南登字第三八五號收件,所設定之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被告庚○○應將原告分別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九年南登字第三00八號收件,所設定之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等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在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已逾二十年,其債權十五年時效經過之五年期間未經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其抵押權已消滅,原告爰引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求為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其與被告戊○○答辯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等四人均非抵押權設定債務人或義務人,係因和解共有物分割轉載抵押權而來,本件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及義務人為 張菊 、 張清輝 ,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原告未向被告借錢,張菊已死亡,其繼承人已調解承諾被告債權,刻正協調清償中,原告等亦參與協調,一俟清償即可一併塗銷原告抵押權,是原告無起訴必要,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利益之訴訟要件。
三、證據:提出合併協議書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是否進行協議和解,本非權利保護要件問題,況本院三度開庭均俟無和解結果,被告以此抗辯,顯有誤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為證,且被告係借錢與訴外人張菊、張清輝,清償日期為六十九年四月八日,兩造間並無原因債權關係存在,僅因分割土地轉載而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八百八十條均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清償日六十九年四月八日起算迄今已逾二十年,依上開規定,其債權請求權及抵押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兩造間無債權關係,其簽立之合併協議書,又僅涉及同意土地合併及抵押權轉載問題,尚無債權承認問題。從而,原告等各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土地上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有關不當得利之攻擊方法,因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