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相對人丁○○住
戊○○○住
乙○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票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票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一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一二二號卷宗,聲請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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