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在雲林縣北港鎮公園廁所,以將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天施用二到三支。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十八分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為警查獲,經採驗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事實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採驗尿液,均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出所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因與配偶吵架、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及施用之方法、手段,吸用次數頻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