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六交簡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七十四號縣道由油車往斗六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許,行經該七十四號縣道九公里二百公尺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但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非不能注意,竟因自前方車輛右側超車,而疏未注意其車前有行人,以致其機車右側後照鏡擦撞行人乙○○,因而使乙○○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自己之警訊、偵查筆錄、告訴人乙○○之警訊、偵查筆錄及告訴人之元吉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與肇事機車之照片,均無爭執。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追訴過失傷害罪名,坦白認罪,並供認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行經該雲林縣七十四號縣道九公里二百公尺時,因自前方車輛右側超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機車右側後照鏡擦撞前方之告訴人等事實。被告供認之情,有告訴人於警訊、偵查時之指述可佐,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肇事機車照片數幀在卷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並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但視距良好、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告訴人之元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固屬卓見,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之記載,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十九時許,而原審卻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其認定之時間與跡證不合,已有未冾。而且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僅處拘役二十日,而被告於肇事後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身體元氣大傷,在家調養半年餘,痛苦難忍,手術後迄今仍須靠人扶持始能行走,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置之不理,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據以上訴。查被告的確於肇事後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調查中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十五萬元,卻一直藉詞拖延,甚至置之不理,足見原審判決被告拘役二十日,不能使被告改善,其量刑過輕,顯然失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規騎乘機車肇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肇事後雙方未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