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寶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江克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起算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1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以 阿扁 後援會有需要為由,向原告訂購外套三千
件,每件單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元,共八十一萬元,帽子三千五百頂,每頂單價十八元,共六萬三千元,二者合計八十七萬三千元,並就外套及帽子之樣式指定特殊之規格,要求原告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交貨完畢2原告接單後,即依被告指定之樣式規格,備料完畢,謹慎加工,詎被告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三日片面通知原告減少外套交貨數量為五百件(後來帽子部分有分批施工交貨完畢),其餘部分暫停,但是原告已經備妥材料,並沒有同意更改數量及同意暫停,而且被告只說先拿五百件,並沒有說其他的部分要取消,只是後來對於未交貨的部分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損。
3原告請求的法律依據是價金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三、對於被告抗辯的陳述:1儂成服裝行和寳久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都是乙○○。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受乙○○授權代表寶久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簽合約的,不是代表儂成服裝行。
2帽子的部分已經銀貨兩訖,帽子的款項不再請求。夾克部分已經交貨五百件(另
五件是送的),我們收款也是收五百件的款項,另外二千五百件因為被告不取貨我們也沒有交貨。二千五百件只有備料備妥(布六千一百三十二碼,一碼四十二元,為二五七五四四元;拉鍊三千條,壹條十三元,為三萬九千元;內裡五千三百五十三碼,一碼二十八元,為一四九八八四元;鈕扣壹萬兩千對,一件要四對,一對二點五元,為三萬元;格子布三千件,每件半碼,共一千五百碼,一碼五十五元,為八萬二千五百元),還沒有製作成品,因為已經交付五百件,上開金額要乘以六分之五,為肆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不滿一元的部分捨棄。(提出備料收據原本)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遲延利息及假執行部分同前。
3當初一次訂購三千件,後來先要五百件,因為一次全部施工和分批施工的成本不
同,所以提高單價,並不是同意改為只做五百件而提高單價。衣服是人工操作的,差別在於人工的費用提高。帽子加價也是分批施工的關係。
4我們備好的材料可以給被告,因為被告要求的型式和規格是特殊的,我們沒有辦法在別的地方使用。
四、證據:提出訂貨合約單、郵局存證信函、出貨單(或交貨憑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最初有訂購三千件夾克及三千五百頂帽子,後來夾克改為五百件,但被告始
終不曾與原告訂約,目前與被告簽約的廠商儂成服裝行也已經銀貨兩訖,請看原告所提的訂貨合約單,賣方簽名者是甲○○不是乙○○(按甲○○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乙○○之夫)。
2我們根本未與原告訂約,我們的對象就是儂成服裝行,儂成服裝行同意改為五百件,證據是合約書。
3我們否認和原告有契約關係,所以對備料的出貨單或交貣憑單不願表示意見。後
來儂成服裝行同意外套改成五百件,所以改成每件三百元(原來每件二百七十元),帽子要六萬三千元,我們付了他們六萬七千元。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出貨單、收據等件為證(被證一至五,其中被證四的第二、三張收據和被證二的合約書,是證明同一筆交易)。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貨合約單、郵局存證信函、出貨單(或交貨憑單)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稱伊未與原告訂約,伊訂約的對象是儂成服裝行云云,惟查儂成服裝行和原告寳久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都是乙○○,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當初是受乙○○授權代表寶久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合約,不是代表儂成服裝行,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在卷,且觀兩造均有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之訂貨合約單,其最上面之標題即明顯印著「寳久國際有限公司訂貣合約單」,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之抗辯則不可採。
二、被告又抗辯稱與其訂約之儂成服裝行同意將外套由三千件改為五百件,所以單價改成每件三百元(原來每件二百七十元),並舉儂成服裝行乙○○及甲○○出具之合約書一紙為證,惟查該合約書僅有被告向儂成服裝行訂購外套五百件,金額共十五萬元,由甲○○收訖等記載,並無任何文字敍及雙方合意將外套由三千件改為五百件。而被告當初是與原告寳久國際有限公司訂約,何以此處又與儂成服裝行書立合約書,記載被告向儂成服裝行訂購外套五百件,金額共十五萬元,由甲○○收訖等文字,料係兩家商號之負責人均為乙○○,而台灣民間屬家族性或個人色彩較為濃厚之公司或商號,常有公司或商號與個人之權利義務分不清楚,或掛名之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不同之情形,常造成法律關係上之疑義,遇到此等情形,只好先將事實關係釐清,否則將紛擾不堪,本件即是一例。從而本件不能以被告後來又與儂成服裝行書立合約書,記載被告向儂成服裝行訂購外套五百件,金額共十五萬元,由甲○○收訖等文字,即改變被告當初是向原告寳久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外套三千件之事實認定,且該合約書亦不足以證明寳久國際有限公司或儂成服裝行曾同意將外套之訂購數量由三千件減為五百件,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交付標的物前表示先取五百件外套,其餘暫緩,以後即不了了之,經原告以郵局存證證信函催告出面解決(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證),仍置之不理,顯然是預先表示(默示)拒絕受領標的物之意思,已足構成受領義務之不履行,致原告未繼續施工及提出給付,原告並無需負擔遲延責任(原告如繼續施工勢將造成更多損失),且不影響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權利,茲原告不請求全部之價金而僅請求進貨備料之損失,並表示其所準備好的材料可以給被告,因為被告要求的型式和規格是特殊的,原告沒有辦法在別的地方使用,原告的請求,對被告已有相當的折讓,於法、於情、於理,均無踰越。
四、原告因進貨備料所支出之金額已如事實欄所示,因其中有五百件外套已完工交貨並取得價金,故原告僅請求六分之五即肆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起算,尚有未合,因被告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給付,並不構成遲延,於次日以後給付,才構成遲延,因此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只駁回此一日之請求)。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