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⑴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⑵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⑶另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違反煙毒肅清條例三年一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嗣經更定、合併及接續執行(含假釋出獄後、撤銷假釋),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間成績合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連續在台中市○○○街三二六之六號五樓租屋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星期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方在甲○○前開租屋處內,當場查獲,並查獲其女友 許雅理 持有海洛因零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藥鏟乙支等物(許雅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或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前開扣押海洛因等物均併該案中)。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一六○三六號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參,且核與共犯許雅理於警訊時供述被告甲○○確
有施用毒品等語相符;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間成績合格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О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О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另查被告甲○○前分別因⑴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⑵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⑶另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違反煙毒肅清條例三年一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嗣經更定、合併及接續執行(含假釋出獄後、撤銷假釋),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之罪;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施用期間為一個多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藥鏟乙支等物,業經併送於同案被告許雅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爰不為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