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本條貨幣單位為銀元,故換算新台幣,即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自動照相設備)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駕駛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 黃千芳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九分,在嘉義縣○○鄉○○○○道處,見警鈴響、閃光號誌顯示,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而仍強行闖越,為自動照相設備當場拍照存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以前開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前到案代受處分人黃千芳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上開汽車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黃千芳新台幣九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黃千芳,並非異議人甲○○。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均應由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黃千芳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