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四九、二一八六、二七九八及二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將軍廟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查獲,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為陰性反應、嗎啡類為陽性反應;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嗎啡類則均呈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二九四五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二七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前開二次檢驗就安非他命類之檢驗結果雖有不同,但查煙毒檢驗之步驟分為「篩檢」與「確認」,「篩檢」階段所使用之鑑驗方法較易受干擾,而「確認」階段之檢驗方法則較為精準,本案南投縣衛生局檢驗被告尿液所採之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役分析法係一般煙毒「篩檢」所使用之方法,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乃屬檢驗方法中之「確認」階段,故前開二份檢驗報告,對被告尿液是否有安非他命之反應雖有不同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為可採,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一八六、二七九八及二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