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訴訟費用已經聲請人支付,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F0附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七千一百九十七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四百四十九元││├─────────────┼────────────┼──────────┤│合計│七千六百四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