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乙○○聲請人甲○○即 柯玉 送達代收人 洪秀一 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各受羈押肆拾柒日,准予各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八日(按係八月十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羈押,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由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四十九日(按係四十七日)。而該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羈押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始獲本院准予各以現金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六時釋放,各被計羈押四十七日。嗣該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五七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六號刑事卷宗等核閱屬實,並有影印卷宗內之押票及送達證書回執、繳款收據各二件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指稱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四十七日,應可確定。又本件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之二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原係合夥經營麗園小吃部,均已婚,乙○○學歷高中、甲○○學歷國小,除 據渠 等到院自陳外,復有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戶藉謄本、電話費收據等可證,核渠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受羈押時有正當職業,遽遭羈押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