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王世仁 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現今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其自民國93年9月9日起受僱於「大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眾保全),指定自即日起派駐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大江南北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保管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廠商贊助金、相關帳冊及公共鑰匙,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其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9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連續在上址社區內,於收取社區住戶 張坤星 等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後,僅將其中60
362元存回該社區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而將其餘款項68808元連同該社區之廠商贊助金7200元(合共76008元)、帳冊2本、管理費收據2本、公共設施之鑰匙1串侵占入己,並即於93年9月15日棄職逃逸無蹤。嗣因甲○○不見蹤影,「大江南北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經自行核帳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大眾保全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大眾保全職員乙○○、「大江南北社區」第9屆主任委員林鴻業、第10屆主任委員 謝財生 、財務委員 廖明復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或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後所指述其等在被告捲款潛逃後,彼此對帳、清點失物之情節相符(95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卷第34至36頁、95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28至
29頁,上開乙○○等人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表1份、及「大江南北社區」管理費收款證明單影本44紙附卷可稽(95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卷第52頁、第54至7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則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之犯罪行為,原則上自應按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應執行刑;由罪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定有罰金刑,而僅規定其罰金之最高度為3000元(此部分無庸比較,詳如後述),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最低可處銀元1元之罰金,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元,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則該罪最低僅能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上引業務侵占罪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上引業務侵占罪之罰金最高額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倍,並換算為新臺幣,其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此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法律之規定,無庸比較。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並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該規定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大眾保全,經指派至「大江南北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保管該社區之住戶管理費、廠商贊助金、相關帳冊及公共鑰匙,應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核被告多次侵占「大江南北社區」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一次業務侵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知悔改,又於前揭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約76000元,事後並已與大眾保全達成和解,賠償大眾保全為其代墊給「大江南北社區」之賠償金,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93年9月9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係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2分之1;且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減刑後已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參酌我國95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451344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1236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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