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以決定罪刑之適用。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被告行為後:
⒈至被告所犯各罪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舊刑法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另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新臺幣)30倍。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
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於減刑後雖亦得易科罰金,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後所為,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
⒊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
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合併定刑後,其易科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任職於宏泰公司,恐告訴人會拒不再續保,及為求能順利完成投保事宜,竟以偽造他人署押、偽造他人私文書之手段辦理保險事宜,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並所生危害,已經與告訴人之妻 許鳳蘭 達成和解,被告簽發2紙支票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
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亦有明定。
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係刑法第21
0、216條之罪暨所受徒刑宣告,悉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案發後已與告訴人之妻許鳳蘭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協議書及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㈤沒收之諭知: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要保書要保人本簽名欄、批註書要保人簽名欄、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暨約定書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之名稱│├───┼──────────────────────┤│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要保書要保人│││本人簽名欄偽造「丙○○」署押1枚│├───┼──────────────────────┤│二│批註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1枚│├───┼──────────────────────┤│三│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暨約定書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1枚│└───┴──────────────────────┘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450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任職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以下簡稱宏泰公司),明知其保戶丙○○因外傷性腰椎盤突出疾病,曾經保險公司理賠,再次續保時,保險公司要將該疾病(或症狀)及其併發症的診療或手術,排除在該傷害保險所附加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及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保障範圍內,甲○○惟恐丙○○會拒不再續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約於民國95年4月12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紐約咖啡館」內,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本簽名欄及批註書要保人簽名欄上,各偽簽「丙○○」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予丙○○之權益,隨後,持上開要保書向宏泰公司辦理續保事宜,宏泰公司而於95年4月19日核准該保險單(保單契約始終期為95年4月10日至96年4月10日)。
二、甲○○於95年12月19日,在基隆市○○路○○巷○○號3樓丙○○住處,受丙○○之妻 陳許鳳 之委託,辦理丙○○之子陳至政(當時年齡3歲)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要保人陳許鳳;被保險人:陳至政7)時,明知丙○○雖同意支付保險費,但並未授權其代簽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竟為求能順利完成投保事宜,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公司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暨約定書(授權書編號45742號)持卡人簽章欄上偽簽「丙○○」1枚,足以生損予丙○○之權益,再轉送宏泰公司辦理保險事宜,宏泰公司乃於94年11月18日核准該保險單
(契約始期為94年11月16日),之後,按期於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扣繳保險費新臺幣105,696元。
三、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⑶、證人陳許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⑷、宏泰人壽保險單影本2份。
⑸、被告於96年9月13日偵訊時當庭所書之「丙○○」字跡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擅自在上開文件偽造丙○○署押,偽造完成後復持以向宏泰公司辦理核保事宜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丙○○。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文件偽造之丙○○之署押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