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96年度偵緝字第550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餘後淨重合計壹點玖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拾伍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壹點零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後淨重合計貳點玖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拾陸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前案紀錄: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續為強制戒治(俟民國89年6月7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1月
3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
4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3年11月10日發監執行、94年
9月9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95年2月7日、95年7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復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2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三犯、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受刑之宣告,並經本院於96年8月
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就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分別於96年2月11日晚間9時、96年4月2日晚間10時,在基隆市○○路○○號住處,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為警先於96年2月12日下午5時10分,在基隆市○○路、龍安街96巷巷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96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又於96年4月3日下午2時50分,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1.03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
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為第二級管制毒品,猶於96年4月2日晚間9時左右,在基隆市○○路彰化銀行附近,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 」之成年男子價購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而無故持有,惟仍未及施用,旋為警於96年4月3日下午2時50分,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乃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關此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後淨重合計2.99公克)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600號、9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779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前後2次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96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
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
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續為強制戒治(俟89年6月7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1月3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時間分別為95年
2月7日、95年7月16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詳前述);復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時間為96年2月10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詳前述)。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自明。從而,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五年以內,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關此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在被告持有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扣案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鑑驗照片各1紙附卷足佐。又被告雖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然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則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附卷足憑。據此勾稽,被告辯稱尚未施用旋遭查獲等情節,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持有毒品犯行,亦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
後之五年以內,分別於96年2月11日、96年4月2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基於自行施用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暨地點,然此業據蒞庭
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雖係明定:「持有毒品
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據此而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二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毛重僅0.5公克,詳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則其顯然尚未達前揭加重其刑之標準,而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㈤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併考量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斟酌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之拘役刑(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犯罪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96年
2月11日、96年4月2日;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則為:96年
4月3日),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徒刑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犯「施用毒品」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所犯「持有毒品」罪經宣告之拘役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施用毒品」罪所減得之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㈧扣案之白色粉末16包(驗餘後淨重合計2.99公克),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600號、9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779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扣案之結晶體1包(毛重0.5公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各1只(海洛因部分總計16只,安非他命部分則僅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一般市售之藥用注射針筒,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兼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所用,此亦均經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施用毒品各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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