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黃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2月17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1日出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6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此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被告於96年6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扣案毒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決心改過,且所犯屬自戕行為,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須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除另有不得減刑之規定外,方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6月23日,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1包(毛重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2│吸管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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