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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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區35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
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於90年
1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易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5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新興社區35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約2至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桃園縣觀音地區友人住處。嗣於95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之臺15線南下車道時,因飲酒影響其駕駛能力而自行操控失當衝撞該處道路中央分隔島,致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臉部、手、腳、肩膀等身體多處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其送往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急救,並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5.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惟辯稱:當時係因為家中連續2位長輩過世,心情不佳,在觀音鄉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一騎車出門即跌倒,並不是在家中飲酒後,欲前往友人住處時騎車跌倒云云。經查,被告於95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之臺15線南下車道,因衝撞該處道路中央分隔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臉部、手、腳、肩膀等身體多處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被告送往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急救,並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5.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等情,除經被告所坦承不諱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等資料在卷足稽,被告顯係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不勝酒力而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等情無訛,至於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辯稱當時在觀音鄉某處友人住處飲酒後,一出門騎車就跌倒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述為警查獲前係在中壢市○○路○段新興社區35號內飲用威士忌之事實,且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騎乘機車的行進方向係往觀音地區之方向,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天要去觀音鄉友人住處等情相合;再者,被告係於桃園縣○○鄉○○路○段快車道上因撞擊路中央分隔島受傷而為警到場處理,顯非如被告所辯當天一從朋友家中出來就跌倒云云,自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被告辯稱飲酒地點係在桃園縣觀音鄉友人住處一節,自難為本院採信。綜上,被告飲用酒類後,因酒精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1年間,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資料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2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尚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極重,而本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成分復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陷於泥醉狀態,竟罔顧用路人安全,猶駕車上路進而肇事,對道安之危害非輕,惟其係駕駛機車,危害較輕於自小客車等他種動力交通工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依該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5款之規定,被告並未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非屬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而予減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撤銷後自為判決。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提出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書佐證,且辯以當時飲用酒類的地點並非中壢市之住處等情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所辯飲用酒類之地點係在觀音鄉朋友住處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所述,而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747號判例等),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加以審酌,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在法定之範圍內而為量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失當之情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後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經本院判罪科刑之紀錄,本次又以高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2毫克之酒醉狀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撞擊路中央安全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