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四月復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受刑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所涉上開妨害風化案件顯仍於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甲○○係於前開妨害風化案件緩刑前之九十年七月起,因故意犯稅捐稽徵法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妨害風化案件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惟本件受刑人甲○○雖於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緩刑前即因故意犯他罪,然後案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即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間。又本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及證據,是亦無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