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及竊盜犯意,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信光路口,騎乘不知情之胞弟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趁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己○○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內皮包一只(內含己○○所有之鑰匙一串、遙控器一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多元),得手後即加速逃逸,㈡又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康一街口,趁丙○○下車車輛未熄火之際,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㈢再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贓車,在桃園縣復興路三六七巷口佯稱向乙○○問路,趁其不注意之際,下手搶奪乙○○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行動電話一支、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健保卡三張、雨傘一支、鑰匙一把及阿波羅影視會員卡一張),得手後即逃逸,㈣復於同年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二之一號甲○○所經營之「鴻裕行雜糧店」內,見店內無人,逕行進入該店徒手打開抽屜,竊取其內之現金二千六百元,得手後逃逸,隨即為被害人甲○○發覺,當場逮捕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據、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帶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普通搶奪罪及兩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不思正道取財,竟多次搶奪、竊盜財物,以滿足一己私欲,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雖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為上開各罪宣告之刑均未逾一年六月,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前開宣告之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上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意旨請求對於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一節,因公訴人並未說明請求依據,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難認有對於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另扣案安全帽二頂,據被告供稱其係因交通法規規定騎機車應戴安全帽,故其騎乘機車作案時,有戴用該二頂安全帽,又乏確據證明此二頂安全帽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直接相關,亦不諭知沒收,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一│意圖為自己不│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二│竊盜│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三│意圖為自己不│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四│竊盜│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