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附表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共同竊盜│共同竊盜│共同竊盜│共同竊盜│共同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10日│拘役10日│拘役10日│拘役1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3月22日│96年3月23日│96年3月24日│96年3月25日│96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86號│86號│86號│86號│8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656│96年度壢簡字第656│96年度壢簡字第656│96年度壢簡字第656│96年度壢簡字第656││實││號│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6年4月13日│96年4月13日│96年4月13日│96年4月13日│96年4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656│96年度壢簡字第656│96年度壢簡字第656│96年度壢簡字第656│96年度壢簡字第656││決││號│號│號│號│號││├────┼─────────┼─────────┼─────────┼─────────┼─────────┤││判決確定│96年5月15日│96年5月15日│96年5月15日│96年5月15日│96年5月15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拘役5日,如易科罰│拘役5日,如易科罰│拘役5日,如易科罰│拘役5日,如易科罰│拘役5日,如易科罰││公權期間或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額│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