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53號假扣押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供「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以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32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憲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