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佩韻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向南(應為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開元路六十一號前,應注意該路段為彎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之行人乙○○,致乙○○受有右額顱內出血、右側腹腔後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台中縣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救治,仍致乙○○無行動能力、無語言能力、無法自行進食等情(惟乙○○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心肺衰竭不治死亡,此為起訴後始發生之事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係先被幾包靠近路中央黃線像垃圾之東西所絆倒,嗣發現路旁草叢中躺著一個人,遂趕緊將之抱進附近住家求救等語。
三、經查:雖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陳二郎 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家門前有看到車禍,當時下午七時許天未黑,伊父親走在路邊,被告騎乘機車從後面撞上,碰的一聲,機車飛到對面,被告把伊父親抱到對面六三之一號劉姓人家屋前,那時懷疑被撞的人是伊父親,走過去看才發現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號卷第八、九頁);又證人即被害人親戚 蔡永基 到庭證稱:伊在六二號住處外乘涼,有看到車禍,並聽到緊急煞車聲,地上亦有煞車痕,被告將被害人抱進六三之二號住家,伊覺的好像是祖父就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查,該肇事地點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依該現場圖所示證人蔡永基所指之目擊地點與事故發生地點直線距離有八八.六公尺遠,如依證人陳二郎所述有聽到撞擊聲且被告機車係撞擊後衝向對向車道而倒在路側等情,則當時之撞擊力量應該很大,車速亦應很快,煞車痕必定會很明顯,並應有刮地痕跡,且證人蔡永基亦證稱地上有煞車痕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機車車損照片所示,僅在機車之左側有輕微的擦痕,車體表面並無其他異樣,應無經過劇烈撞擊倒地所生之擦痕,核與證人即將現場系爭機車載回修理之人丙○○到庭結證稱:機車外表沒有壞,只有鎖頭壞掉,機車倒地而碰地後鎖頭就會斷,不一定要很大力,有時後碰到就斷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相符,是被告於偵審中供稱:伊感覺機車後面有被東西勾到,機車因而倒地一節,應屬非虛。另依本院現場勘驗時由蔡永基所指之肇事地點正前方之門牌六三之一、之二號之屋主 劉樹 結證稱:伊並無聽到碰撞聲或緊急煞車聲,當時伊房子前有一排 尤加利樹 等語;復參酌查蔡永基所證述之其與陳二郎之目擊地點與事故發生地點直線距離有八八.六公尺遠等情,足證應無可能劉樹未聽到撞擊及煞車聲,反而蔡永基與陳二郎有聽到,且音波之傳達不致因屋前有樹而被完全阻隔,僅會影響音量之大小而已,如證人蔡永基與陳二郎前開所述屬實,則撞擊聲與煞車聲應該很大,即便劉樹屋前有樹木,其應不致完全未聽到,故實難僅憑證人蔡永基與陳二郎所述有聽到撞擊聲及煞車聲一節,即遽認被告有撞及被害人乙○○之行為。再者,經本院至右揭地點勘驗,由證人蔡永基所指之目擊地點可清楚看到其所證稱之肇事地點,但卻無法清楚看到被告所指之被垃圾袋絆倒地點,且證人即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英俊 亦證稱:因當時路旁種有樹木,從蔡永基所指之目擊地點可清楚看到其所稱之肇事地點,然卻無法清楚看到被告所指之被垃圾袋絆倒地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勘驗筆錄),是被告與證人蔡永基、陳二郎所指地點不同,結論亦不同,且證人蔡永基、陳二郎皆為被害人之親屬,實難單憑渠等所稱有看見車禍之證言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有過失之鑑定意見,已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本案僅有駕駛人一方之供詞,且無肇事現場圖,無法研判肇事時人車碰撞之確切位置,而不予覆議,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交覆字第八七二0一八號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因車禍送醫,而其到院時症狀為右額葉顱內出血、右側後腹腔出血、右側肩胛股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及腹部挫傷等傷情以觀,被告若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行人乙○○」,被害人為何會多屬其身體右側前面之傷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