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招攬旅遊團,由領隊 江金裕 帶團至泰國旅遊,於回國前竟答應江金裕及江金裕友人 金惠雲 (後二人公訴人另案偵辦中)請其代為攜帶禁藥進口之請求,而與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明知含Phentermine及Fenfluramine等安非他命成份類之藥品,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係屬禁藥;及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情形下;仍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利用自泰國搭機回國之機會,將江金裕、金惠雲二人託其攜帶入境,總重量三點九七公斤(公訴人誤為四公斤),內含有Phentermine及Fenfluramine等安非他命成份之不知名安非他命類藥品,藏於其行李箱內攜帶入境。嗣於高高雄小港機場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安檢人員在其行李箱衣服下方查獲上開禁藥。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輸入上揭藥品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江金裕、金惠雲二人告訴他是減肥藥,所以不知上揭藥品係禁藥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部分,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搜索扣押筆錄、中華民國旅客入境申報單、扣案藥品照片在卷可佐。
(二)、扣案之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驗出含有Phentermine
及Fenfluramine等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衛藥檢壹字第八八0八一七二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而含有Phentermine及Fenfluramine等安非他命成份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款之禁藥,亦有該署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三六0一四號函在卷足憑。
(三)、又「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
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法律條文業已公佈施行多年,且行政院衛生署對於近年國人自東南亞國家所購買之減肥藥品,多含有安非他命之不良成分,應詳加注意一情,已透過媒體反覆宣導不遺餘力,被告自不能推諉不知。
(四)、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其於受託時,亦對金惠雲二人不自己攜帶入境,反而欲於
其攜帶入境後再於機場門口取回上揭藥品等不合常理方式覺得懷疑,而曾加以詢問等情節,其有上揭藥品係禁藥之認識,亦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禁藥罪。其與江金裕、金惠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係受託於人,情節較輕,知識程度不高,所輸入之禁藥多達約四公斤,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藥品,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沒入,業據該局於案件移送書中敘明,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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