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佩芳
許清連林鴻駿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買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SIM卡(即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手機門號晶片,內鍵有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撥打行動電話即由該行動電話門號名義申請人付費)三張,係該不詳真實姓名之人,盜拷甲○○、乙○○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竟仍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予以買受後,復基於幫助不特定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在自由時報第五十三版刊登「販售手機門號王八卡」之廣告,以每張行動電話SIM卡三千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已於同年月十六日售出一張)。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不特定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申請人甲○○、乙○○之財產法益。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循線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查獲,並扣得未售出之行動電話SIM卡二張及丙○○供為犯罪工具聯絡所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一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不特定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向某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買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三張,進而自行刊登廣告售出一張等事實,並提出台灣新聞報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廣告版一份附卷供佐,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該販售者,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其行為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三十二版廣告一份及扣案之SIM卡二張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
(一)按GSM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IM)主要儲存資料有:行動台ISDN號碼(MSISDN,即一般通稱之行動電話號碼)、國際行動客戶識別碼(IMSI,為全球唯一行動電話用戶識別碼,一般簡稱為內碼)、個人密碼(PIN)等。至於話機識別碼(IMEI,為全球唯一GSM行動電話手機識別碼,一般簡稱為序號、序碼)則儲存於手機。GSM行動電話號碼僅儲存於SIM卡,不儲存於手機。故手機與電話號碼無須配對使用,SIM卡可插於同頻段任一手機使用,通話程序中,系統會核對IMSI碼(內碼),不核對IMEI碼(序碼),通話費均記於SIM卡持有帳下。而消費者向行動電話業者租用電信服務時,業者即將MSISDN、IMSI等資料設定於租用人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內,並一次收取「設定費」。租用人使用電信服務時,每月須支付基本「月租費」,並依通話量(依通話時間計算)支付「通話費」等節,有交通電信總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電信公八九字第○○○三三六○號函在卷可稽,是以GSM行動電話中有關行動台ISDN號碼(MSISDN,即行動電話號碼)及客戶識別碼(IMSI,俗稱內碼)等資料之記載,係於消費者(即申請人)欲行租用電信服務時,由各該電信業者本於「制作權限」,在其經管之SIM卡內,輸入上開資料,交由各該消費者使用,再依通話使用量,經由SIM卡內,內碼及序碼之比對,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於公司內部留存之客戶資料,查核租用者資料,進而向租用之消費者收取月租費及通話使用費,從而上開SIM卡內之記載乃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扣案之SIM卡二張,經送驗鑑定結果,確係和信公司本於「制作權限」制作之卡片,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和信字第○九五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是以上開扣案之SIM卡二張,充其量僅足認定原申請租用者並非甲○○及乙○○,然既係和信公司本於「制作權限」製作,自無所謂「盜拷」行為可言。從而,苟若被告將偽造他人名義申請租用之SIM卡,再行轉售他人圖利,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可言。
(三)又被告雖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曾以上開方法購得三張SIM卡,其中一張業已售出云云,然此部分,僅據被告單方之自白,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供查考,是而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誠非無疑;再縱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為真實,至多亦僅足認定售出之SIM卡與扣案之二張SIM卡係以同一方法取得,尚無足即予認定售出之SIM卡係屬「盜拷」之偽造卡片,苟若該售出之一張SIM卡與扣案之二張SIM卡係屬同一性質,則依上開說明,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再按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首在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存在,苟正犯無成立犯罪或未為犯罪行為,自無幫助罪責可論,本件被告售出SIM卡一張,縱認屬實,購買者是否業已據以使用,仍無從得知,是以究有無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存在,容有可議。本院自無從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遽行推論被告業已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幫助犯嫌。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行為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售出之SIM卡業已遭人使用,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