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曾柏高律師被告丙○○
己○○右列被告等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藏匿犯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曾有盜匪、贓物前科,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丙○○則有詐欺前科,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出獄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搶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犯意,以騎機車行搶方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街○○○號北極殿廟前廣場,趁甲○○步行不備之際,由庚○○搶走甲○○腋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二萬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六只、金手鍊一條、金墜子一只、金耳鐶二只、珍珠項鍊、一條紀念金幣一枚、健保卡、身分證及印章),跳上丙○○所騎機車上逃逸無蹤。庚○○、丙○○得手後,先於同年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日)將上開甲○○所有之金飾一部分持往不知情之 王文昌 所開設位在臺南市○○路○段○○○號 金正山 銀樓販售得一萬零三百元,復又於同年月九日,為避免啟人疑竇,而將上開甲○○所有之其餘金飾,交由知悉前開金飾係贓物之己○○收受,而與丙○○ 喬扮 夫婦共同持之前往上開金正山銀樓販售,庚○○則在外守候,而再販得一萬七千元,得款後庚○○與丙○○朋分花用殆盡。又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同月八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內,徒手竊取陳家福所有之FGK─九三一號之機車一輛,得手後,再交由丙○○收受後作為搶奪財物之作案車輛。丙○○於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騎FGK─九三一號之機車搭載庚○○,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往鹽行方向前,二人復承接上開搶奪之概括犯意,趁丁○○○騎自行車將皮包置放在置物籃不備之際,由後座之庚○○下手搶奪丁○○○之皮包一只(內有一千元及火車月票一張)逃逸。
二、庚○○、丙○○二人於同月十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共騎FGK─九三一號之機車在路上物色行搶對像之際,適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便衣警員乙○○、 楊建平 二人發現係屬贓車,乃由乙○○騎警用機車,楊建平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後尾隨在後俟機逮捕。庚○○、丙○○二人見事跡敗露,丙○○乃騎機車往西門路、新興路、夏林路、健康路方向逃逸,迨騎進健康路二段五十三巷五十一弄內,乙○○乃以機車衝撞丙○○之機車致雙雙倒地,丙○○先行逃入同弄二十二號空屋內躲藏。乙○○欲執行逮捕準現行犯之職務時,庚○○基於傷害之犯意,竟持隨身之西瓜刀朝乙○○頭部左太陽穴處刺割一刀(嗣送醫縫了十三針)而施以強暴手段。乙○○因疼痛倒地抱住頭部,庚○○見狀隨即下手搶走乙○○所配警用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內有子彈十二發),再以槍托敲擊乙○○頭部二下,造成乙○○受有頭部傷害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楊建平隨後趕到後,先將乙○○送醫,並聯絡警網加入圍捕,先將丙○○在空屋內逮捕,並扣得西瓜刀一把、電擊棒一支、榔頭一支。
三、庚○○自現場非法持有槍、彈逃脫後,即以電話聯絡己○○收拾換洗衣物,前往民生路與康樂街會合後,庚○○乃告知已犯下殺警奪槍案,為警佈線逮捕中,而要求己○○陪同逃亡。己○○則以藏匿犯人之故意,於當晚以自己名義投宿在愛妮大飯店七0五號房內而藏匿庚○○。庚○○並將槍、彈藏放衣廚內而繼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策動丙○○以呼叫器聯絡庚○○、己○○二人,始於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民生路與康樂街口處逮捕,並起獲被搶之警用槍、彈。
四、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庚○○、丙○○、己○○三人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與被害人甲○○、丁○○○、乙○○及證人楊建平、王文昌、戊○○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庚○○非法持有之警用槍、彈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為制式槍、彈無訛,亦有該局八九、二、十五刑鑑字第一七一八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乙○○受有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金正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表、愛妮大飯店旅客登記簿表(確以被告己○○之名義登記住宿)各一份附卷及西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警槍,而係怕警槍遭他人拾走云云;而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於二月九日所騎乘的FGK─九三一號機車係庚○○所竊得之贓車云云;另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辯稱:伊僅係在銀樓外面等候,又庚○○僅要伊收拾東西投宿賓館並未告知伊係為何因云云。惟查:被告庚○○趁警員乙○○不備之際搶走警用槍彈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而被告庚○○於搶走上開槍、彈後,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藏放在愛妮大飯店七0五室之衣櫃內,有現場紀錄照片(編號三、四號)在卷可考,被告庚○○聲稱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與常理有悖,孰能置信。次查,訊之被告庚○○於警訊時即已承稱其竊取上開機車係準備作案行搶之用等語,參以被告丙○○前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與被告庚○○共同搶奪甲○○財物,彼時所騎乘之機車並非庚○○同年月八日始竊得之FGK─九三一號機車,而渠等於同年月十日即再度行搶,間隔時日甚短,衡情被告丙○○焉會不知FGK─九三一號機車並非被告庚○○所有之理?應認被告丙○○於持有上開機車時已明知係贓物無訛。末查,被告己○○於警訊時供承:「(問:妳知道那些金子是誰的?)當他們到我住處時拿出那些金子,我曾問(他丙○○)怎會有那麼多金子,他們回我要我別多問。後來經不起我多問,他們稱那些金子是搶來的」、「當時我曾要他們把金子拿去還人家或交給警,方但(他丙○○)說要還地下錢莊的錢,兩個男人去賣金子,店家會起疑,後來我經不起他們拜託,所以才跟他們去樓賣金子」、「我與丙○○進去變,庚○○在外面等候,總共賣了一萬七千元整」等語,又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承:「第二次..由我和己○○裝成夫婦前往當,共得一萬七千元..」等語;而被告庚○○於警訊亦陳稱:「己○○就是知道這是搶奪得來之贓物所以不單獨幫我們」等語;另證人即金正山銀樓管理人王文昌於警訊時證述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再度拿金飾變賣時,確有帶同己○○一同前往等情屬實,綜上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參互勾稽,足證被告己○○對被告庚○○、丙○○所持有之金飾係搶奪而來,並受委渠等之委託以方便上開金飾之變賣,知之甚詳,被告己○○以其僅在外面等候等語置,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被告庚○○與丙○○於本院雖均改稱被告己○○係不知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無可採信,應以渠等於警訊時對細節供述甚為明確,方堪信為真。其次,參諸被告己○○自承其原係與被告庚○○租屋同居,則其於接獲被告庚○○留言即收拾衣物前往與被告庚○○會合,衡情應已知悉被告庚○○此舉乃事出有因,方不敢居留於原址;況且被己○○於警訊時已自承:係庚○○利用呼叫器呼叫後即攜帶簡便衣物前往,到達後庚○○才告知其因持刀殺警並搶走警槍情事,為躲避警方追查,以利用伊名義登記投宿飯店,當時伊並有責怪庚○○何以拖累下水並勸庚○○投案未果等情。再觀諸愛妮大飯店之二月九日旅客登記簿,確係以己○○之名義投宿,足徵被告己○○至遲於投宿上址時已知悉被告庚○○為犯罪之人。綜上各節,被告庚○○、丙○○、己○○三人前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原係以強暴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祇成立強暴妨害公務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庚○○係另涉犯傷害犯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槍械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庚○○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械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械罪處斷。其先後二次搶奪財物及一次搶奪槍彈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妨害公務罪、搶奪罪及非法持有槍彈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處斷,另其與所犯之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己○○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庚○○、丙○○二人就搶奪罪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且被告丙○○就搶奪部分,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前有詐欺前科,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出獄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搶奪部分,遞加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三人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供被告庚○○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擊棒一支及榔頭一支,雖分別為被告庚○○、丙○○所有,然並非渠等預備供搶奪所用之物,爰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庚○○持有上開槍彈,係臨時起意,且持有之時間甚短,並未以上開槍彈為不法行為,尚可期待以刑之宣告達教化之效,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