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羈押,直至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方獲准交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八十日,今聲請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列舉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依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每日以五千元最高額計算,共應賠償新臺幣四十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賠償:一、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一、...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以保安處分者。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核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聲請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全卷,查證得知:聲請人於警訊時供稱:「(你向華信南區分公司第一工程處承包工程有否圍標情形?)有以 王寶興 為首(已歿)的黑道份子圍標工程情形。」、「(王寶興如何圍標華信南區分公司第一工程處工程?)華信南區分公司第一工程處電信土木管道工程發包案大致固定於每月偶數週週四開標(估比案時間不一定),王寶興均於開標前一週週五聯絡邀約廠商,於翌日週六或週日晚上十時到高縣八德中路一二六號進行圍標會議,王寶興主持會議先行宣布該投標工程底價,再以各廠商「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出標金額」供作支付搓圓仔湯前及黑道份子保護費,並需於開標日一週內將圍標金以現金或支票交付或匯入王寶興或 孫韶憶 的銀行帳戶內,現場均由王寶興手下徒眾在場助勢。」、(你曾向華信南區分公司標得電信土木管道工程?支付多少圍標金?)我個人曾經於八十三年間向大道營造公司借取牌照標得一筆金額七百多萬的工程,由王寶興指定交付圍標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向榮成營造公司借牌標得編號KF-E二E五四四,高雄三多局4-30幹配管工程,金額三百七十萬元,亦由王寶興指定交付圍標金三十五萬元,均以現金方式交付王寶興(開標日七日內交付)。」、「(你向大道及榮成營造公司借牌圍標工程有否支付費用?)需支付百分之五加值稅(以工程金額計),餘額約百分之三再提出支付供作營造牌稅(實際上的營造牌稅不及百分之三),出借牌照還可因為承包工程金額增加,以期能晉升牌照等級。」等語;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你與王寶興交往期間,有無共同對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公司第一工程處發包之管道土木工程進行圍標?經過情形如何?)我記得在我開始投標南區電信分公司第一工程處管道土木工程之初,王寶興即因獲知我有領取標單而主動來找我要求聯繫配合,當時我就知道他係專門在圍標電信公司工程處之管道土木工程,但起初我很少標到工程,所以較少參與他們的圍標作業,直到王寶興出獄再來找我時,我才陸續多次配合參與圍標。」、「(你參與圍標之工程處土木工程而得標之工程有若干?有無支付圍標金?支付若干?如何支付?)據我粗略估算,王寶興出獄後,我得標之工程處土木工程的件數僅約五、六件左右,除了比較特殊難施工的工程外,我大多有支付圍標金予王寶興,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約於每次得標後一週左右由我親自將現金交付予王寶興本人。」、「(你參與圍標而未得標時,有無獲分配到圍標圓仔湯錢?獲分配若干?)有時候有,就我記憶所及,王寶興出獄迄今,我總計約獲分配三萬元之圓仔湯錢。」等語;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你於八十三年年底迄今,得標那些工程屬華信南區分公司的?金額各若干?給付若干圍標金?)八十三年年底迄今,我借大道營造公司 洪啟彰 之牌,標得高雄「配合南屏路開闢道路幹配管工程」,工程款七百餘萬元,因我與王寶興商量折扣,乃給付五十萬元之圍標金。另借「榮成贏造公司陳家榮 之牌,標得高雄「三多局4-30幹配管工程」,工程款三百七十萬元,給付三十五萬元圍標金。而我在高國營造公司任工地主任期間,標得高雄「三多局體育館幹管工程」,工程款三百三十萬元,高雄「鹽埕局萬壽路配管工程」,工程款二百十三萬元,兩項工程因後者工程施工困難,免收圍標金。所以只付了三十萬元之圍標金。」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參加過王寶興主持在八德中路所開之圍標會議?)有。我參加約三次?只投一次標,但未得標。不過另一種方式以出工程總價,得標都須提出工程總價之一成給王寶興的,我投了五、六次中了三次。這是我向電信工程投標事後王寶興來向我要一成的錢」等語,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據聲請人於警訊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且另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串證及逃亡之虞,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諭令羈押聲請人迄至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當庭諭知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期間聲請人之遭羈押,實是因聲請人之圍標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且因聲請人之故意行為所致。雖本院以聲請人於犯罪後,公平交易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0二五七七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按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同法第十條規定之行為,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對行為者加以處罰。而按該法第三十五條修正說明略以:基於憲法比例原則,對於違法行為之制裁,倘有許多措施可行時,宜先用輕罰,俟未能達遏阻目的時,始動用重罰。而刑罰為國家對於不法者最後且最重之制裁手段,如以行政罰手段足以達管理目的,即應先循行政處罰手段;本法為經濟法,須配合國內經濟環境,為最之管理。原條文對於濫用市場獨占力量等行為逕處刑罰之規定,施行以來迭經業者反映過於嚴苛,宜以行政處理為優先;故對違反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及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宜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爰基於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由,規定上開處罰,須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行政處理,無效果,再移由司法機關課以刑責等語。顯增加違反上開處罰之構成要件,而非單純法律事實增加。換言之,倘新修正公平交易法頒布後,未依修正意旨,循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類似違反行為者,並不以刑罰處斷,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聲請人遭起訴工程圍標行為,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而參酌上開修正意旨,暨首揭說明大意,顯見關於上開公平交易法之修正,乃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堪認定。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公平交易法關於第十四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聲請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止事業聯合行為之規定,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揆諸上揭修正公平交易法規定,聲請人所為顯與構成要件未合,即不構成該罪為由,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惟此乃因聲請人犯罪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要難認聲請人事實上並無工程圍標行為。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工程圍標行為,嚴重破壞電信土木管道工程市場之自由公平競爭原則,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且其受檢察官羈押,既係肇因於其自身之故意行為引起,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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