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甲○○否認公訴人起訴犯行,辯稱:當時是我乙○○說他有退休金可以領,叫我跟丙○○借錢,當初跟丙○○借錢時,我要提供宜蘭房子設定抵押,丙○○說房子所在太遠了,因而沒有設定。另外,我確實有為丙○○組裝一台電腦,組裝完畢,丙○○看了電腦說程式不滿意,於是電腦放在工作處,當初乙○○曾經告訴我說已把 戴東義 的電腦送到臺中修改軟體,改完後再要送到丙○○住處,我嗣後到工作處看,結果電腦及其他物品均不見了,乙○○拿了公司的錢後也不知去向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由另被告乙○○(待緝到案審理)帶至告訴人丙○○的住處,由乙○○向告訴人陳稱甲○○要借三十萬元要設立公司
。當時被告甲○○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欲給告訴人設定抵押,惟告訴人丙○○撥款給被告甲○○,所以未將房子送件申請抵押。嗣後,告訴人介紹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江騰淵 為其代辦公司設立事宜,惟因被告甲○○資金不足,所以公司無法成立等事實,已據被告甲○○、告訴人丙○○及證人江騰淵陳述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同年間,曾為告訴人組裝一部電腦,並向告訴人收取三萬元訂金,而被告甲○○於電腦組裝完畢後曾請告訴人取回,但告訴人因程式尚不合需求,要求被告甲○○修改程式等情,已據被告甲○○及告訴人陳述綦詳。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公訴人起訴所稱,被告未委託會計師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情形。又被告甲○○於電腦組裝完畢後,曾要求告訴人收取,但因告訴人要求修改程式而未領取,且前揭揭電腦售價七萬元亦係告訴人所不爭,亦即被告甲○○確實有以高過訂金成本為告訴人組裝電腦而無賣空之情形。又依據被告甲○○聲稱金錢及電腦俱由其胞兄乙○○收取等語,參酌被告乙○○自本案發生後即逃匿無踪,被告甲○○應無推卸責任予其胞兄之情事。又被告甲○○因於借款後一時間不能清償對告訴人所有之債款,而要求告訴人准予分期償付等情,難認被告甲○○有施用詐術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即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係罪證不足,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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