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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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為漢衛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衛公司)所指派擔任台南市皇龍第一園大樓之主任,其職務內容並含於保全人員向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後繳回漢衛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十二月間,利用業務之便,於保全人員 龍鎮湘劉志豪沈賢宗 向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交付予丁○○後,未將款項如數交付予漢衛公司,並為掩飾上情而偽造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所收取住戶 許芳慈曾玉貞黃靜寬黃惠燕黃敏嘉 等之管理費,原收取人是沈賢宗,於十二月四日下午七時交由丁○○簽收,詎丁○○竟私下挪用黃惠燕、黃敏嘉部分之款項,並重新偽造送款單,將住戶黃惠燕、黃敏嘉之繳款部分刪除,並更改管理員為其本人代理,其本人簽收時間改為十二月五日,以侵占管理費。總計丁○○共計侵占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元,經償還部分款項,尚餘七、八萬元未能清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漢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乙○○之指訴,且有多筆送款單於被告簽章收後後,即無公司人員之簽收證明,又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所收取住戶許芳慈、曾玉貞、黃靜寬、黃惠燕、黃敏嘉等之管理費,原收取人是沈賢宗,於十二月四日下午七時交由丁○○簽收,詎丁○○竟私下挪用黃惠燕、黃敏嘉部分之款項,並重新偽造送款單,將住戶黃惠燕、黃敏嘉之繳款部分刪除,並更改管理員為其本人代理,其本人簽收時間改為十二月五日,經漢衛公司會計丙○○指訴明確,並有該日之紅、白送款單在卷可憑等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右開認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到任時該大樓帳目即甚零亂,其盡職工作,因為帳目短少,才自己承擔下來,簽發本票以補足公司帳目,另可能係因管理員送款單上收款未滿五人或送款單上未填寫繳款住戶之大樓編號,其再更改送款單,再者其將款項送交漢衛公司會計即收受被告繳款之受款人丙○○時,可能因丙○○忙於他事,而未能在送款單上簽名等語。
四、經查漢衛公司之收受管理費之流程為:先由大樓保全人員如龍鎮湘、劉志豪、沈賢宗等人向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填寫簽名一式三份之送款單(其中送款單分為三色,黃色為通知聯、紅色為收據聯、白色為存查聯),並在其上簽名後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於送款單上簽名後再持紅、白二色之送款單並將款項交付公司受款人如丙○○、 唐芯儀 二人,再由丙○○或唐芯儀在紅、白二色之送款單上簽名或蓋章,(端視實際收款人為何人),並將白色送款單交還被告丁○○,紅色送款單則由丙○○存底,此外丙○○在收款時乃在另備之大樓管理費收費平面圖上蓋章,以明何住戶尚未繳交管理費,並於每二個月公告一次未繳費住戶,此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有筆錄在卷可參。查本院核對告訴人所提出未有受款人丙○○蓋章之送款單及上開證人丙○○提出之管理費收費平面圖,發現其中多有丙○○已在管理費收費平面圖蓋章,表示已收受管理費之記載,足證丙○○確有已收款,而未及時在被告之送款單上蓋章之情形,故上開未有受款人蓋章之送款單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查住戶黃惠燕、黃敏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所繳交之管理費,確經由被告送繳證人丙○○,丙○○並在上開管理費收費平面圖上蓋章,且漢衛公司嗣後亦未公告黃惠燕、黃敏嘉欠繳管理費,此有證人丙○○所提出之皇龍第一園十一至十二月份管理費收費平面圖及皇龍第一園至二月份止欠繳戶查核對照平面圖一份在卷可稽。另揆之於與黃惠燕、黃敏嘉同時記載於同一份送款單上之其餘三戶住戶許芳慈、曾玉貞、黃靜寬,在上開收費平面圖上亦均有丙○○收款之蓋章,故被告辯稱因其送款之時,證人丙○○忘記在其送款單上蓋章,致未有丙○○收款之章,應可採信。另查被告所收住戶黃惠燕、黃敏嘉之管理費既均經被告繳回漢衛公司,衡情被告即無再偽造送款單之必要,是公訴人以被告另行填寫送款單,未有黃惠燕、黃敏嘉之紅、白送款單,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尚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本院認係應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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