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雅娟
       莊政潔
       劉玫芳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零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8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
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
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
詎被告依約定應於94年8月8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給付
,至94年7月31日止,尚欠本金269,011元,未付之到期利息
3,620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為272,831元。為此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31元,及其中269,011元部分,自94
年8月1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72,831元,及其中269,011元部分,自94年8月1日起
至94年8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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