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88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7日下午5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路○○○號十四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門牌編
號高雄市○鎮區○○○路○○○號十四樓之房屋租賃契約,
惟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起即未給付上開房屋租金,經原
告以律師信函通知被告清償無效,該租賃契約亦於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日終止,原告爰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路○○○號十四樓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律師通知
信函、房屋稅繳納證明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